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原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文聯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核除了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外之234,651元部分(計算式:118,655元-35,640元+151,636元=23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元(計算式:2,980元-1,693元+3,000=4,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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