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3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38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從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經廢棄,且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合法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