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上訴人 許洪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知訊圖書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721元(計算式:28,081元×2/3=18,72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60元(計算式:28,081元-18,721元=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