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呂奇霖 (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審理中),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葉坤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徐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107卷第73至79、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證人呂奇霖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有各該住宿紀錄、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被告所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卷證,其內所現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補充,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葉坤龍,故其等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呂奇霖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呂奇霖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07年、110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6107卷第7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1呂佳玲不詳他人於110年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呂佳玲,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投資云云。110年8月25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之期間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2葉坤龍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串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葉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坤龍,佯稱可匯款至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0年8月26日15時16分許70萬元(不含手續費)3羅瑞蘋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瑞蘋,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及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0年8月27日13時7分許30萬元(不含手續費)4陳柏龍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柏龍,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使用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0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至110年8月28日14時9分許之期間合計20萬元(不含手續費)5吳惠萍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惠萍,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0年8月25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之期間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6蘇晉興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晉興,佯稱可使用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0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2萬8,888元(不含手續費)7林詩媛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媛,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110年8月27日23時33分許9萬元(不含手續費)8劉佩姍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佩姍,佯稱可代為在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云云。110年8月23日11時16分許至同日11時18分許之期間合計15萬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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