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甲○○
乙○○
丙○○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追加原告戊○○特別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與追加原告戊○○為夫妻,兩人育有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及被告,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是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於109年5、6月間未經辛○○之同意,擅自提領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494,936元,侵害被繼承人辛○○之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辛○○受有損害,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494,936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4,49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被繼承人辛○○生前之概括授權而提領,其受益各筆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中辛○○要求將部分金錢提領給母親戊○○,被告因而提領1,227,000元存入戊○○之帳戶。另父母親相關之生活、醫療費用等一般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代墊,父親亦知悉許多款項均係被告代墊,故才指示被告提領以歸還被告。另被繼承人欲贈與被告一間房屋,故向被告借款420萬元,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給父親,之後父親有多次催促被告提領,但被告心想不用著急,直到109年5月才分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其自行保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盜領之行為,不符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繼承人辛○○於109年6月30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乙○○、丙○○、丁○○、追加原告戊○○、被告庚○○6人。
㈢被繼承人辛○○於109年6月28日起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依
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急診入院後,一直插管治療,並使用鎮靜、止痛和神經肌肉阻斷劑,故記載到的意識皆為意識模糊,昏迷指數自E2VTM4到E1VTM1都有,同時因插管,故無法語言表達,期間為整個加護病房過程。」㈣被告庚○○於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7日共自被繼承人辛○
○帳戶中提領2,340,190元;自109年6月28日後至109年7月13日共提領2,714,519元。
五、經查:㈠109年6月30日後被告提領之1,904,489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在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故若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金錢,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其自負有對於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⒉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分別自被繼
承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0,478元、元大銀行帳戶提領993,900元、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4,390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38,260元、花蓮二信帳戶提領2,500元、合作金庫銀行臺幣帳戶提領100,430元、兆豐銀行帳戶提領68,3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7,000元。另自合作金庫美金帳戶中提領美金3,375.22元,當日兌換匯率為1美金兌換29.4元新臺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共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1,904,489元(計算式:50,478+993,900+84,390+438,260+2,500+100,430+68,300+67,000+3375.22×29.4=1,904,48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上開提領金錢之行為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而「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之委託等語,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被告又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無論被告提領之目的為何,均為無權提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提領款項係作為代墊費用返還、贈與、借款返還之用等語,均與其得否提領遺產款項無關。
㈡109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提領之810,03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如已證明行為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該利益依權益歸屬內容屬原告享有,關於損害與利益同一性無可否認,難認受益人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可認就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本件被繼承人在109年6月28日至死亡時已意識不清,
且無言語表達能力,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故被繼承人在109年6月28日至29日,顯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不可能對於其財產之處分有任何指示。原告主張被告在此段期間內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被繼承人之權益,如已證明被繼承人在此段期間內無意思能力,且被告確實有提款之紀錄,則原告已就被告有未經授權提款之權益侵害行為有適當之舉證。
⒊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至29日止,分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40,000元、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70,030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被告於該段時間,共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810,030元(計算式:240,000+470,030+100,000=810,030元)。上開提領均發生於被繼承人喪失意思能力後至死亡前之期間,原告已經證明被告有權益侵害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確實有受被繼承人委託提領款項之授權。
⒋被告其餘雖抗辯其提款係被繼承人為贈與金錢予配偶戊○
○、償還被告代墊費用、借款與贈與等原因,故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等語,然除贈與戊○○部分有提出戊○○郵局存簿影本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又被告自陳「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自己保管」、「被告是依照父親之意旨才為提領,至於父親是如何決定哪次提款要領多少錢…被告身為子女,實不敢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縱然被繼承人曾委託被告代為提款、交易,亦均僅是單次委託,並非長期概括委託被告提款。故縱然被繼承人曾有表達有意贈與、償還款項之意思,亦不能推論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得隨時提領其帳戶金錢之意思。故109年6月28日至29日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顯然無從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之金錢,而被告既自陳被繼承人授權提領均係單次委託為之,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有授權其提領金錢,則難認其有得到被繼承人之授權。故無論其提領之款項之去向為何、是否果真存入戊○○之帳戶,均無礙其無權提領款項之事實。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提領上開810,030元部分,原應返還被繼承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至於被告另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扶養、醫療、照護或
喪葬等費用部分,均與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未得授權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即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得另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或部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應另循適當程序主張。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前提款之部分亦為盜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自對於其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有控制之能力。被繼承人未曾提出任何其帳戶遭盜用之主張,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盜領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僅係原告單方之臆測,故此部分關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14,519元(計算式:1,904,489+810,030=2,714,51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自110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返還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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