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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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梁淑蓮
梁淑姿
梁嘉蓉
梁淑梅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
林政雄 律師相對人 巫雪香 關係人 梁建民 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關係人 范金 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金藏 於本院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巫雪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梁建民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本件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需追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配偶巫雪香為原告,然依巫雪香之心理衡鑑結果,其已無法自行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詢范金藏為被繼承人 梁政悅 之妹婿,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范金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結果、兩造戶籍謄本及范金藏出具之同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檢驗認知功能MMSE總分為12分,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24分),具明顯認知缺損;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在清潔、進食、個人外觀皆需他人提醒與幫忙,已無自行管理能力;因各項功能減退,參加各種事務已顯得困難;與其互動時,可明顯感覺到判斷力與語意理解能力減退影響互動,思考已漸不連貫等情,有上開心理測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65頁),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經查范金藏為本案兩造被繼承人之妹婿,與相對人有親屬
關係,且本案之兩造均表明對於關係人范金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無異議,應認關係人范金藏若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范金藏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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