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 昱鋒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昱鋒 自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迄今於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然於110年間遭遇新冠疫情嚴重之際,因有多人確診導致伊無法向他人招攬保險,導致伊於同年8月毀諾時,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17,221元,然每月必要支出如以110年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來看,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後,無多餘之收入支付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伊於110年期間向最大債權銀行OO國際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請求前置協商,OO銀行提出每月11,182元,共計180期,年利率6.5%之還款方案,惟當時伊因四處打零工仍無法湊出高額還款,導致伊始終無法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現伊仍有誠意有還款予各債權人,惟伊除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另外一間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又伊名下無動產,僅有土地一筆,然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債權人於111年間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但均無法拍出,故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受扶養人之109~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1頁至94頁、第149至306頁、第317至333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方案成立,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5%,每月清償11,182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卷第93頁至94頁、第317頁至331頁)。
㈡聲請人主張110年8月毀諾時,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嗣
因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當月收入僅17,221元且名下之土地亦無法順利拍賣,已不足負擔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入不敷出而無力維持生活下而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110年收入共492,207元;111年1月至12月自OO公司受有薪資收入共約208,098元(卷第89頁),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OO公司業務薪津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卷第27頁、第89頁),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現作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土地顯然難以處分,是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且縱經變賣應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參(卷第43至44頁)。本件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固定,且主張因疫情收入大幅減少,本院爰暫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即以29,179元【計算式:(492,207元+208,098元)÷24個月=29,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毀諾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與一名應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76元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應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76元,既低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聲請人每月薪資29,17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僅餘7,103元,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㈣聲請人計算至112年3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444,193元(OO
銀行8,022元、OO銀行410,383元、OOOO銀行366,466元、OO銀行436,438元、OO有限合夥113,953元、OO銀行108,931元,見卷第105至141頁、第307頁至31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16年(計算式:1,444,193÷7,103元÷12=16.9)始能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OO年生,年齡為**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清償之債務必然更多,又債務人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顯非得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