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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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王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處,因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任意移動車輛,有「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為沒有粉筆或噴漆,無法當場畫線標繪車輛位置,但有用水描繪車輛位置,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且事後有提出監視器供警察看。我那時候住在我同學 陳曉予 在他租的苗圃裡面的房子,我幫他顧苗圃家,苗圃四周都有裝監視器,平常我有在幫忙看監視器,系爭車輛是我跟陳曉予借的,停在苗圃附近,所以事故發生的時候我就非常確定會有監視器的錄影畫面。警察到場時,水痕還有在。警察是過了25分鐘後才到現場,但派出所離事發地點僅500公尺。我在警察到場前就已經先移車了,但我有將車禍當時的位置拍照,我有畫水痕放交通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由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之情事,其未依規定於移動前先標繪車輛位置,即有違反「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甚為明確。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等同於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紀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該條修正理由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文字中有關「標繪」之原立法目的,係在「…為避免肇事汽車停於道路過久影響交通,故要求其移置路邊,又為了當事人權益著想,可在肇事地點自行標繪車輛位置以俾有關人員處理。…」;現行大部分民眾未隨身攜帶蠟筆及噴漆等具有標記功能之物品於現場實施標繪,無法即時完成標繪後移置車輛作為,恐有違規受罰之虞;考量科技進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採照相、錄影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等證據,亦可達原立法標繪功能與目的,最重要的是可降低發生員警及駕駛人二次事故風險及快速紓解車流壅塞,提高道路安全與順暢,爰增列第2項,以符實需。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19日吉
警交字第1120012167號函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7頁、第93至125頁),並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尤華美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已移動系爭車輛等情。
㈢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其有先以水痕方式描繪車輛位置,且於拍
照後始為移車,另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故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拍攝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3至46頁)內容觀之,實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水痕實際位置。另經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馮承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本件車禍,我那時在太昌派出所服務。當天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只有1台停在路邊的車,我問原告他說他車子已經往後移到路邊,現場的車只剩下對造的違規停車的車在原處,故現場只有繪製那台違規停車的車輛。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3至46頁之照片原告隔天來做筆錄時有提供給我們。該照片沒有辦法顯示或佐證原告車輛於車禍當時發生之位置,車禍那天晚上當下原告沒有講,後來隔日來派出所要做筆錄時,我們告知原告要製單舉發未依規定處置時,原告才說有水痕並提供照片,看照片雖然看得出來地上有水,水痕雖然可以看出行車軌跡,但還是無法定位出車禍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只能看出他從苗圃的門口開出去,但照不到車禍現場,因為被樹擋住了,照片沒有辦法定位車輛撞擊當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另本院曾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小貨車,從苗圃出入口打開柵門向前行駛右轉駛入道路,稍作暫停後,再繼續向前駛離,消失在畫面中。其後原告車子又向後倒退停車,前後反覆數次」(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卷第9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及提供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原告形式上固有拍照或錄影,但核其內容,並無法確實紀錄及反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位置及現場痕跡,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更未拍攝到車禍發生時與對方車輛碰撞之狀況,到場之員警亦稱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現場狀況確認及定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撞擊位置。是以,原告於車禍後於警方到場前移動系爭車輛前所謂之地上畫水痕及拍照、事後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既無法真實反映標繪車禍時系爭車輛位置、亦未有拍攝錄影到現場痕跡證據或車禍發生過程,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110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卷第21頁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而移動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等,裁處原告1,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8元(見本院卷證件袋內),合計為878元;另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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