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之原審辯護人林士雄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欠缺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