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玉蘭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陳玉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產業道路電線桿(紅山高支P8AL4402FE10)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或暮光、水泥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遭劉陳玉蘭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湯旺興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創傷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單、花蓮縣○○○○○○○○○○○○○○○○○里○○○○○○○○○號查詢汽車與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968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9頁至95頁、第119頁至147頁、第163頁至170頁、第155頁、第23頁至29頁、第81頁、第85頁至91頁、第149頁、第173頁至193頁、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附近住家求救、報警,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4月7日鳳警偵字第112000482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報案紀錄單、偵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有上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