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向陽奈米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陽奈米生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向陽公司)於民國90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4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72%按月固定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向陽公司僅繳款至92年2月25日,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向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兼被告向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但是伊忘記借款利率如何等語。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3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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