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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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妣被告乙○○、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43%機動計算(94年12月22日為3.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