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第十二條之約定,本借款以貴行(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9日至99年8月29日止,共7年,分84期償還,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其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應繳息日之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一次清償借款餘額56萬7,89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主檔明細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乙○○既自應繳息日之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6萬7,8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借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6萬7,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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