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甲○○受刑人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6月10日所涉犯之詐欺案已於92年間獲不起訴處分,何來判處有期徒3月?若據此銷銷緩刑宣告,則對抗告人權益損害極鉅,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年6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95年7月11日)。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1年6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是以抗告人確屬於「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涉及之詐欺案已於92年間獲不起訴處分,惟此非撤銷緩刑宣告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如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縱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者,檢察官仍可就未經處分不起訴之其他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不生所謂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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