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已無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於收費站經警欄車未停,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五十公里三百尺處,欲下大林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失控衝出匝道,撞及停於縣道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蹲於草皮上之行人 陳正南 ,造成陳正南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左頭皮三公分、二公分,左側眼眶一公分,下唇一點五公分)併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尾隨其至大林交流道南下出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正南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七頁、第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一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四八六號函及所附無線通信連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六頁)。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雖為雨天,然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而失控衝出匝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匝道操控失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000七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供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0八五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五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無照駕駛且未遵守標線行駛,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犯後雖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之被告之品性、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