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上訴人 鄭海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海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谷瑞芬秦仲薇谷瑞瓊 、證人 李進華 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 秦為康 駕乘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有過失責任;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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