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抽水站增建工程,需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77、77之12地號土地,相對人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212號函核准徵收後,乃據以94年1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097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抗告人就公告補償地價不服,於94年3月9日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惟未敘明對該徵收公告異議,亦未列明所有土地地號,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提供明確標的資料,抗告人隨即於94年3月31日針對系爭徵收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之第2日即已知悉系爭徵收公告,且系爭公告業已明示異議之方法與期間等教示義務,惟抗告人卻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異議,自不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異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救濟,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認為土地公告徵收期間內之異議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惟查,其剝奪人民之權益係無法律之明文依據。況相對人認為抗告人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已於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訴訟之提起應屬合法,詎原審未予審酌且未具備理由而予駁回,實難令人折服。此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亦應認抗告人之提起訴願已合乎法定程序云云。
四、本院查:(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原裁定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僅係加強說明其理由而已,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無法律明文依據云云,自屬誤解。又系爭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兩者救濟程序明顯不同,該附記中亦已明確詳予說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訴願及起訴程序合法云云,自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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