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O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章 文瑛 」署押共五枚均沒收。
庚○○、子○○均無罪。
事實
一、壬○○與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貓 」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嗣辛○○(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向壬○○、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借款無法清償,屢經催討後,竟接受壬○○之提議,於同年一月間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先由不知詳情但同意出借支票之丙○○(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親自前往臺北銀行雙和分行、 世華 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二本空白支票,實無付款之真意,壬○○、辛○○、甲○○、綽號「阿貓」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冒用「 章文瑛 」之名義、辛○○冒用「丙○○」之名義,藉詞開立超商,向他人承租房屋、詐購家具、電器、文具等財物,並由辛○○開立丙○○之上開支票及 林忠義 名義之支票(上開支票帳號並非林忠義本人所開立,係壬○○、辛○○經由不詳管道而取得),作為付款之工具,使各該商家誤以為其等有付款之真意,因而交付財物或利益。甲○○及辛○○購得之財物或利益,再由壬○○、綽號「阿貓」等人藏放、處分以獲利,甲○○則可藉以抵免其積欠壬○○之債務。
二、壬○○、辛○○、甲○○、綽號「阿貓」等人議定後,甲○○與辛○○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基於上述之謀議,對外自稱係表兄妹關係,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即癸○○、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美公司】、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豐加有限公司【下稱豐加公司】、 林福益 【 成益 米行負責人】等商家及個人),佯稱欲開設超商,亟需辦公室、倉儲,及家具、文具、電器等相關用品,可開立短期支票充作價款,而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短期支票(其中除編號五號支票之發票人為林忠義外,其餘發票人均為丙○○)作為付款工具,使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及商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提供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並由前開個人及商家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甲○○等人向癸○○所承租之房屋,或由甲○○、辛○○等人直接派貨車載運貨物,甲○○並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等文件上,連續冒「章文瑛」之名,接續二次、三次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持交章文瑛本人及優美公司、豐加公司。末由壬○○、綽號「阿貓」等人將貨物載運至臺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甲○○住處、臺北市○○街綽號「阿貓」之租處、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壬○○住處藏匿並伺機銷贓。
三、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及商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且臺北市○○○路○○○巷○○○號二樓甲○○租屋處亦人去樓空,癸○○等人方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知「章文瑛」實為甲○○所冒名,經通知甲○○到案後,始供出上情,並於甲○○位於臺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經警再查得辛○○後,辛○○復供出壬○○,並於壬○○之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贓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為警在其住處查扣被害人優美公司遭詐騙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沙發組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均係辛○○及甲○○所為,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至於查扣之沙發組,係因辛○○向我借錢,屢催未還,故辛○○有寄來沙發組以抵充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一)共犯甲○○、辛○○如何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即癸○○、優美公司、多加公司、豐加公司、林福益等商家及個人),佯稱欲開設超商,亟需辦公室、倉儲,及家具、文具、電器等相關用品,可開立短期支票充作價款,而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林忠義或丙○○之短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及商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提供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並由前開個人及商家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甲○○等人向癸○○所承租之房屋,或由甲○○、辛○○等人直接派貨車載運貨物,甲○○並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等文件上,連續冒「章文瑛」之名,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持交送貨之優美公司及豐加公司人員,以示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等情,迭據共犯甲○○、辛○○於警詢、偵查、共犯甲○○於其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二四號案件調查、審理供述、共犯辛○○於甲○○被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案件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經被害人癸○○、被害人優美公司之職員林基雄、 蔣慶琥 、 呂淑嫆 、被害人多加公司之負責人 葉堂柱 、被害人豐加公司職員 宋心靜 、 潘麗嬌 、被害人林福益及林忠義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共八紙暨退票理由單六張、附表五所示被告冒用「章文瑛」名義簽收之驗收單二紙及訂購單三張、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財物所用之文件(合約書二份、交貨單八紙、訂購單、報價單各一張)、購買附表一編號三所用之文件(送貨單一張、統一發票四紙、出貨單二件)、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用之文件(出貨單八紙)、贓物領據四份、購買附表一編號五財物及利益所用之文件(裝潢估價單、電器用品估價單各一張)、購買附表一編號六之財物所用之交易憑證一張、查獲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共犯辛○○、甲○○佯以「丙○○」、「章文瑛」名義,持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林忠義或丙○○支票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使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嗣由共犯甲○○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等文件上,連續冒「章文瑛」之名,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持交送貨之優美公司及豐加公司人員,以示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等情,已堪認定。
(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壬○○與共犯辛○○、甲○○有無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辛○○、甲○○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共犯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妳為何要詐騙這些東西?)每次都是 阿興 【辛○○】指定要我騙的,因為我欠阿興新台幣三十萬元,所以才接受阿興的指使」、「(阿興是否還有其他共犯?)阿興我還看過他與綽號「 阿昌 」...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倉庫中」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二二四號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成員有壬○○...出資向 阿文 購買丙○○作為人頭開立支票,再由我跟辛○○出面詐騙,所得財物再由...阿貓等人搬離東西銷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十月欠阿興錢,他是地下錢莊,欠他本金十萬元,連本帶利三十萬元,我是幫他上班抵帳,他叫我叫家具,電器用品,有一天晚上他就電知我不上班,我才知他是故意訂貨不還錢,我訂東西自稱章文瑛,是阿興叫我說的...我完全聽他的,因我欠他錢」、「(妳是否有加入壬○○、辛○○、庚○○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壬○○叫我過去幫忙,那我欠他的債務即可免除,所以我就過去」、「本來向壬○○借錢,他們要我做事抵債,欠壬○○八萬多,他要我做一個月」、「(何人要你用章文瑛之名?)壬○○他們」、「壬○○、辛○○也有收貨」、「我所述都是實在,當初我確實有向壬○○借錢,都是壬○○叫我做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三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一四九、一五0、二二一、二二二頁);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壬○○叫我過去幫忙,那我欠他的債務即可免除,所以我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頁);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你知道阿貓這個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對象,就是阿貓接洽的」、「壬○○認識阿貓,辛○○也認識阿貓」、「(你們二人為什麼會認識阿貓?)我做完事情以後,有跟阿貓要借錢,阿貓說他沒有錢可以借我,但是他介紹壬○○給我認識,他拿了六萬、八萬給我,而辛○○和阿貓在講話聊天」「何人要你去做這些事情?)是阿貓」(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二四號審判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頁);於原審結證稱:「(你向被告壬○○借八萬多元,做一個多月,做什麼事情?)我那時沒有錢,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並不是人家勉強我,我當時甘願在做,他借我八萬多元,我就答應做一個多月,假冒章文瑛詐騙」、「(向地下錢莊借錢向何人借錢?)我翻報紙借錢,我是有跟被告壬○○及地下錢莊借錢,二個是不一樣的,當初認識被告壬○○是透過一個朋友認識的,如同警訊筆錄所述,我當初要借錢沒有借到,就跟我說可以跟被告壬○○借錢,所以我就跟被告壬○○借錢」、「我是借了地下錢莊的錢才去騙的,我本來想要做幾天而已,被告壬○○借我八萬多元,我才決定多做一個多月才能還他」、「他(指壬○○)沒有要求我多做一個月,他說我已經做了,可以多作一點,我同意多做一個月,身上可以留點錢並可以還錢」、「(被告壬○○如何知道妳已經在作?)因為他跟被告辛○○是朋友,當初我開始作是被告辛○○那邊人叫我做的,被告壬○○借我錢之後叫我多少做一些可以還錢,所以我才繼續做」、「(妳跟辛○○如何認識?)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他是地下錢莊的人的朋友,那個人綽號叫什麼我不記得,好像是阿貓,是地下錢莊的人介紹我認識被告辛○○及被告壬○○」、「(詐騙的家具及米都交給何人?)放在公司,被告辛○○與他們處理,東西來有被告辛○○、被告壬○○也有來過」、「當初我要做這一個章文瑛詐騙集團之前,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有介紹我跟辛○○及壬○○認識,我要借八萬元對方沒有那麼多錢,他們介紹被告辛○○,當時很多人說要我做詐騙的事情,我說願意做,我跟被告辛○○先去跟超級市場打合約,要騙他們購買雜貨,再到 林森 北路找房子做公司,公司成立之後,因為我說要借八萬元,地下錢莊說沒有那麼多錢而介紹我認識被告壬○○,他願意借我八萬元,他說我既然已經做了叫我多作一點可以賺多一點,詐騙豐加公司、優美公司、多加公司、成益公司是在借八萬元的時候已經同時在進行,我就多做一點,我原先欠地下錢莊十萬元,我要再借八萬元,地下錢莊說沒有,就介紹我認識被告辛○○及被告壬○○」、「他(指壬○○)說已經在做了,就加減再作下去,先借我錢之後才說這樣的話」、「當初我確實有向他(指壬○○)借錢,被告壬○○也有叫我這麼做,他當初借我錢有跟我講叫我多做一點還給他」、「(假冒章文瑛的名字來騙貨,這些事情被告壬○○知不知道?)他知道,他借我錢的時候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共犯即綽號「阿興」之辛○○於警詢時供稱:「(同案有無共犯?)有甲○○...壬○○、綽號「阿貓」...等人共同參與犯案」、「我負責出面假冒丙○○之名義開立支票給商家,甲○○負責出面與商家接洽...綽號「阿貓」...負責商家將貨運到後將所騙得物品運往他處藏放...一切作案均是由壬○○主導指揮」、「壬○○住處查獲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被詐騙真皮沙發一組」、「我向壬○○借貸二十萬元,壬○○就以該筆款項引誘我參與犯案,以免除該借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於偵查時供稱:「壬○○找我做掛名董事長,說要做連鎖超商,我受僱月薪六萬元」、「(當初丙○○有無說錢由誰軋入?)沒有,但是壬○○拿錢給我軋票,一共兌現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等五張」、「(與壬○○有無其他債務關係?)有,我還欠他十七萬多元」、「(何以在壬○○家查獲贓物沙發一組?)他自己寄貨運回去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四九至一五0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理甲○○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證稱:「是壬○○叫我去,票是丙○○叫我去拿的,甲○○負責與廠商接洽叫貨,甲○○先與壬○○等人認識,八十七年十月是在壬○○家遇到甲○○」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九十八、一00、一四九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審理甲○○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證稱:「(有丙○○這個人?)有,我與他見過面,他同意賣其名義之票據給壬○○使用,而壬○○就要我使用」、「(丙○○的票係何人開的?)係我開的,在租的房子那裡開即林森北路處,票係壬○○要我開的」、「壬○○叫我去向丙○○拿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審判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票如何來的?)壬○○去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六頁)。核共犯辛○○、甲○○對於其之所以會參與詐騙集團均一致指向被告壬○○,而被告壬○○係以免除債務為餌,要求共犯辛○○、甲○○加入詐騙集團,並實際實施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共犯辛○○、甲○○確積欠被告壬○○借款,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參以共犯辛○○、甲○○與被告壬○○互無素怨,衡情自無不約而同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且共犯辛○○、甲○○於本院、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並經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仍為相同之供述,且其供述之內容具體而有徵,此外復有在被告壬○○住處查扣之沙發組足憑,共犯辛○○、甲○○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壬○○確與共犯辛○○、甲○○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辛○○、甲○○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其事證亦明。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曾代收由卡車載運至被告壬○○住處之沙發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說沙發組只是暫放在壬○○住處,過一陣子可能會搬回去等語,然此均無從確切證明被告壬○○取得該沙發組之基礎原因,且共犯辛○○積欠被告壬○○借款,而本件犯行倘與被告壬○○完全無關,共犯辛○○只要將該沙發組脫手即可清償部分欠款,而沙發組要脫手本屬輕易之舉,何需急於以該沙發組質押,且該沙發組之價格與共犯辛○○所積欠之二十五萬元亦不成比例,又需雇請司機及搬運工人搬來搬去,徒增勞費,此亦違常情,故證人乙○○、丁○○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被告壬○○所辯因辛○○積欠其借款,乃將沙發組暫時質押云云,亦難採信;又共犯辛○○供稱贓物係放置在台北市○○街○○○巷○○號綽號「阿貓」租處,雖經本院前往台北市○○街一帶勘察結果並無一七七巷二十號,然共犯辛○○原非台北市人,且其前往該址之次數非多,倘非刻意記憶,實難強求其必記憶無誤,且確有綽號「阿貓」者其人,除迭據共犯辛○○、甲○○供述在卷外,證人即綽號 添火 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確有綽號「阿貓」者其人,尚難以此住址門號之誤記,遽認共犯辛○○之供述全然不可採信,均併此敘明。
(三)共犯辛○○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確係他人冒用林忠義之名義所開戶,客觀上屬於偽造之支票,固據被害人林忠義、證人即開戶銀行之承辦人員林文理、 陳竹蘭 到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一四七頁),而冒用林忠義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其目的不外販售支票牟利(即俗稱芭樂票集團),衡情應不致任意丟棄支票而為他人拾獲,復參諸共犯辛○○使用發票人林忠義之支票僅有一張,該林忠義之支票來源應係向芭樂票集團所購。而社會上一般向人買受支票以供調現者,該所買之支票多係所謂之人頭票(俗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知情之人頭(諸如貪圖小利而同意前往開戶並於申領支票後交由芭樂票集團簽發、使用,此已經發票人概括授權或同意,於此情形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或不知情之人頭(諸如以侵占或竊盜所得或偽造之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購買者對於該人頭是否已概括授權該販賣芭樂票者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日期,或對該所購買之支票究係曾遭失竊或來源不明,尚難認定必然具有認識,故該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縱係遭偽造,亦難遽此推斷被告壬○○對該紙支票之真偽有所認識,是尚難據此推斷其明知該紙支票係偽造,自難遽認被告壬○○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次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以外之發票人丙○○之支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未曾前往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等語,然證人丙○○之證述攸關其有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且與共犯辛○○迭次所供已經丙○○同意之情有所出入,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丙○○至台北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開戶時,曾提供「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之名片予該行之經辦人員 徐萍華 ,再由該行櫃臺襄理 張碧蓮 前去勁達公司拜訪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徐萍華、張碧蓮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一四九、一九四頁),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勁達公司登記資料後,證實確有股東丙○○其人,復有勁達公司登記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二七九至二九四頁)。至丙○○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度以請補發所提出之照片、登記卷宗內之照片,與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臺北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戶之照片核對結果,均明顯為同一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二八九至二九○頁),足見丙○○開立甲存帳戶所使用之換貼照片,且經行員核對無誤,顯為丙○○本人開戶無訛,從而,就被告壬○○主觀上之認知而言,附表二編號五以外之發票人丙○○之支票,既為丙○○概括授權同意開立之知情人頭支票(客觀上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難認被告壬○○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故被告壬○○使用附表二編一至八號所示之發票人林忠義及丙○○支票,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有間,難以該罪相責。
二、核被告壬○○所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詐取承租房屋之使用利益、編號五詐取裝潢施工之勞務利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五至六分別詐取辦公用品、資訊產品、家具、裝潢建材、家電、池上米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次,共犯甲○○在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時、地訂貨後,冒「章文瑛」之名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訂購單上簽名,表示收到貨物之意思,並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犯甲○○冒「章文瑛」之名於附表五編號一、二之二張驗收單上簽名,又於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之三張訂購單上簽名,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壬○○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購買丙○○之二本支票,再推由甲○○與辛○○出面,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甲○○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甲○○及辛○○實施犯罪之行應為共謀共同正犯(丙○○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壬○○上揭二次詐欺得利犯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係經丙○○之概括同意而推由共犯辛○○使用發票人為丙○○之支票,至發票人為林忠義之支票,被告壬○○亦無發票人林忠義並未概括同意之認識,其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壬○○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併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發票人林忠義之支票一紙,尚嫌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所有犯行,雖無理由,然就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以抵免債務為餌而要求共犯辛○○、甲○○加入詐欺集團,於將近十天之短期間內,連續詐騙眾多之個人、商家,詐騙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除附表二之開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外,另有癸○○之電器品二十一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章文瑛」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乙、被告庚○○、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子○○與被告壬○○、辛○○、丙○○及綽號「阿貓」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因積欠被告壬○○借款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先由被告丙○○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臺北銀行雙和分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二本空白支票後,被告庚○○、子○○與被告壬○○、辛○○、甲○○、丙○○、綽號「阿貓」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冒用「章文瑛」之名義、被告辛○○冒用「丙○○」之名義,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即癸○○、優美公司、多加公司、豐加公司、林福益等商家及個人),佯稱欲開設超商,亟需辦公室、倉儲,及家具、文具、電器等相關用品,可開立短期支票充作價款,而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短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及商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提供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並由前開個人及商家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甲○○等人向癸○○所承租之房屋,或由被告甲○○、辛○○等人直接派貨車載運貨物,被告甲○○並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等文件上,連續冒「章文瑛」之名,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持交送貨之優美公司及豐加公司人員,以示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章文瑛本人及優美公司、豐加公司。末由被告庚○○、子○○與被告壬○○、綽號「阿貓」等人將貨物載運至臺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甲○○住處、臺北市○○街○○○巷○○號「阿貓」之住處、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壬○○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之二號二樓庚○○之住處藏匿,嗣經警於被告庚○○及壬○○之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因認被告庚○○、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辛○○及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及在被告庚○○住處查獲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一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之贓物是辛○○於八十八年農曆正月底載來,他說缺錢要便宜賣給我,我出價五千元向其購買,辛○○未向我說該批物品之來源,我確未參與詐騙等語;被告子○○辯稱:我與壬○○、庚○○是多年好友,我也認識辛○○,但與辛○○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有一次辛○○持土地權狀要向壬○○借款,壬○○將土地權狀拿給我看,我說土地都是共有,沒有價值,可能因此辛○○對我懷恨,我確未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一)共犯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妳為何要詐騙這些東西?)每次都是阿興【指辛○○】指定要我騙的」、「詐騙時都是由我跟阿興而已,沒有其他人涉案」、「(阿興是否還有其他共犯?)阿興我還看過他與綽號「阿昌」、「吃菜」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倉庫中看過他們三人在一起過」、「他們三人應該是有計畫一起詐騙行動」等語,於偵查時供稱:「阿興做地下錢莊,我欠他三十萬元,所以他押我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二二四號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成員有壬○○、庚○○、子○○由他們三人出資向阿文購買丙○○作為人頭開立支票,再由我跟辛○○出面詐騙,所得財物再由 林聰 、己○○(綽號添火)與阿貓等人搬離東西銷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十月欠阿興錢,他是地下錢莊,我是幫他上班抵帳」、「(先認識何人?)壬○○,辛○○是壬○○帶到台北看到的,庚○○也是,子○○是在林森北路他來找壬○○」、「(共犯等人有無參與?)他們都知道,事後有聽他們說東西如何處理」、「本向壬○○借錢,他們要我做事抵債」、「(何人要你用章文瑛之名?)壬○○他們」、「庚○○有去林森北路處」、「子○○我不認識他,有見過他,但未交談」、「我所述都是實在,當初我確實有向壬○○借錢,都是壬○○叫我做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三十二、一四九、一五0、二二一、二二二頁);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妳是否有加入壬○○、辛○○、庚○○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壬○○叫我過去幫忙,那我欠他的債務即可免除,所以我就過去」、「實際負責係丙○○,我與辛○○僅係聽從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審理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供稱:「(辛○○和庚○○、子○○、丙○○、壬○○是什麼關係?)我去的時候,我看到辛○○和丙○○認識,但是我不知道辛○○和他們有什麼關係,我曾經看壬○○到林森北路的辛○○的公司走動,也有看過丙○○,但是我沒有看過子○○,但是庚○○我看過和壬○○到辛○○公司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審判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一七七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們要我假冒章文瑛,被告庚○○是後來跟被告壬○○一起過來,被告子○○沒有看到」、「(詐騙的家具及米都交給何人?)放在公司,被告辛○○與他們處理,東西來有被告辛○○、被告壬○○也有來過...東西來的時候,被告庚○○有過去,他都是跟被告壬○○一起來,被告子○○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庚○○、子○○」、「我曾經有見過他(指子○○)來公司,來一下就走了,我跟他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觀諸共犯甲○○之歷次供述,最初係供述僅其與辛○○共犯本案,嗣又改稱另有「阿昌」、「吃菜」,嗣又供稱集團成員尚有被告庚○○、子○○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共犯甲○○對於被告庚○○、子○○如何共謀參與本案,並未為具體之描述,僅簡略敘述被告庚○○、子○○與被告壬○○共同出資購買人頭支票,或曾在台北市○○○路之租處見過被告庚○○、子○○,然共犯甲○○並未提及其何以知悉被告庚○○、子○○有出資及各自出資若干之情,又被告庚○○、子○○與被告壬○○本係舊識,縱被告庚○○、子○○曾受被告壬○○之邀請而北上台北,本不足為奇。況共犯甲○○亦未詳述被告庚○○、子○○在台北市○○○路之租處有何不尋常之舉動而使其認為被告庚○○、子○○確有參與本案,亦難以被告庚○○、子○○曾經出現在台北市○○○路租處,而認定被告庚○○、子○○必然知情且有所參與。共犯甲○○對於在台北市○○○路之租處究係遇見被告庚○○或子○○,亦無法確認,其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排除誤認之可能,再共犯甲○○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無從使被告庚○○、子○○就共犯甲○○之上開供述為反對詰問,因之尚難以共犯甲○○之上開非屬精確、具體之模糊、空泛供述,遽認被告庚○○、子○○與被告壬○○有所謀議而分擔或推由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
(二)原審同案被告即綽號「阿興」之辛○○於警詢時供稱:「(同案有無共犯?)有甲○○、庚○○、子○○、壬○○、綽號「阿貓」、「添火」、「 二撇 」等人共同參與犯案」、「我負責出面假冒丙○○之名義開立支票給商家,甲○○負責出面與商家接洽、訂購物品,庚○○、子○○、壬○○等三人出資五十二萬元購買空白支票兩本,一本台北銀行雙和分行計五十張,另一本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計二十五張,另三人再合資二萬元向一不詳男子購買丙○○之支票,綽號「阿貓」、「添火」、「二撇」等三人負責商家將貨運到後將所騙得物品運往他處藏放,但一切作案均是由壬○○主導指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理甲○○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時證稱:「是壬○○叫我去,票是丙○○叫我去拿的,甲○○負責與廠商接洽叫貨,甲○○先與壬○○等人認識,八十七年十月是在壬○○家遇到甲○○」、「(老板?)丙○○;其他壬○○、庚○○、子○○是合夥,子○○有出錢」、「(壬○○、庚○○、子○○知否出錢原因?)他們匯入帳戶,但不知是何帳戶」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審判卷第九十八、一00、一四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有開委任書跟真的情之前沒有多久認識的,平常沒有什麼交情」、「(票如何來的?)他們去買的,壬○○去買的」、「(子○○有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有出資」、「(出資是否買票的意思?)出錢買票還有票款進出」、「(壬○○交票給你的時候,另外兩個被告庚○○、子○○是否在場?)那時候庚○○有在場,子○○還沒有上來」、「(警訊時你說庚○○、子○○、壬○○等三人出資五十萬元購買空白支票兩本?)是」、「(如何得知他們出資的情況?)他們有帶我去。台北銀行我沒有進去,世華銀行的部分有誰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觀諸原審同案被告辛○○之歷次供述,原審同案被告辛○○之所以認定被告庚○○、子○○有參與本案,無非因被告庚○○、子○○有出資購買支票。然本院詢問原審同案被告辛○○如何知悉被告庚○○、子○○確有出資,原審同案被告辛○○回以他們有帶我去,然又稱台北銀行我未進去,我也不知道世華銀行有何人進去,前後供述反覆,又未能具體敘述被告庚○○、子○○出資之情節,況且被告壬○○等人經丙○○之同意親往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及向芭樂票集團購買附表二編號五之發票人林忠義支票一紙,是否要付出高達五十萬元之高價,更堪質疑。因之尚難以原審同案被告辛○○之上開模糊、空泛供述,遽認被告庚○○、子○○與被告壬○○有所謀議而分擔或推由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
(三)又原審同案被告辛○○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庚○○及子○○住處查贓,在被告庚○○住處固查獲成益米行所被詐騙之池上米大包一大包、小包五包、癸○○所被詐騙空氣清淨器、電子鍋、燈具、吸塵器等物品,另在被告子○○住處則未發現有任何遭詐騙之贓物,亦據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查紀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庚○○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非必僅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一途,尤其被告庚○○與被告壬○○係朋友,尚有諸多取得之可能性,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故被告庚○○所辯其係以五千元向辛○○購買等語,縱非真實,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事前共謀,事後分贓,則難單僅在被告庚○○住處取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遽臆測被告庚○○係共犯之一。
三、綜上所述,共犯甲○○、辛○○之供述,均有如上之瑕疵而難以盡信,而被告庚○○之住處雖經警取出被害人遭詐騙之若干贓物,然被告庚○○持有該贓物之原因,並非僅有共謀參與犯罪而取得一端,況在被告子○○住處則未取出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因之尚難以偶然在被告庚○○住處取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遽認被告庚○○、子○○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子○○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庚○○、子○○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輕信共犯辛○○、甲○○之供述,遽為被告庚○○、子○○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庚○○、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號│││││├─┼─────┼─────┼────┼────────────────┤│一│八十八年一│臺北市林森│癸○○│甲○○冒「章文瑛」之名,辛○○冒│││月十九日│北路八五巷││名「丙○○」,開立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二號二樓││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使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供其使用。│├─┼─────┼─────┼────┼────────────────┤│二│八十八年一│臺北市忠孝│優美公司│甲○○冒名「章文瑛」辛○○自稱「│││月二十二日│東路四段三││仟唯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永 ││││二五號十二││男」,共同打電話至優美公司向營業││││樓優美公司││員 黃淑梅 訂購辦公室用品(包括傳真││││││機、複印機、沙發、桌櫃及文具)等││││││一批,總價合計七十二萬一百二十二││││││元,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先行支付,甲○○並冒「章文││││││瑛」之名於複印機、傳真機驗收單各││││││一紙上簽收,並持交優美公司,使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八十八年一│臺北市大安│多加公司│甲○○與辛○○共同以前揭化名,向│││月二十○○○區○○路二││多加公司訂購IBM電腦四台、印表││││段六十三號││機二台、行動電話八具等總價三十七││││八樓之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物,使多加公司負責││││││人 葉棠柱 陷於錯誤而將前開貨物送至││││││上揭林森北路地址,並由甲○○交付││││││辛○○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葉棠柱。│├─┼─────┼─────┼────┼────────────────┤│四│八十八年一│臺北市中山│豐加公司│甲○○冒名「章文瑛」,於八十八年│││月二十二日│北路六段二││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豐加公司訂│││、二十四日│○一號││購家具,並由辛○○冒名「丙○○」│││、二十七日│豐加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三十日│││,使豐加公司人員宋心靜、潘麗嬌陷││││││於錯誤,而將沙發組等家具送至上揭││││││林森北路地址。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分別向豐││││││加公司訂貨,並由甲○○持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使宋心靜、潘麗嬌等人││││││陷於錯誤,而任令甲○○貨物載走。││││││甲○○並於三紙訂購單上,冒「章文││││││瑛」之名簽收。│├─┼─────┼─────┼────┼────────────────┤│五│八十八年一│同右│癸○○│甲○○、辛○○共同以前揭化名,開│││月二十八日│││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使黃││││││建鎬陷於錯誤而提供裝潢建材並代為││││││施工,而獲得財物及癸○○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建材及勞務合計價值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又甲○○││││││、辛○○另向癸○○詐稱欲訂購價值││││││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電器一批,言││││││明次週週一付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先││││││行交貨,惟屆期前往收款時,甲○○││││││等已不知去向。│├─┼─────┼─────┼────┼────────────────┤│六│八十八年一│臺北市三元│林福益(│甲○○自稱「章小姐」(交易憑證誤│││月二十八日│街一六二號│即成益米│載為「張小姐」),打電話至臺北市│││││行)│三元街一六號,訂購池上米、壽司米││││││一二○斤,總價五萬九千四十元,被││││││害人送至前揭被告等租屋處後, 王麗 ││││││華即交付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紙予林福益,嗣屆期未獲付款。│└─┴─────┴─────┴────┴────────────────┘附表二:甲○○、辛○○共同行使之票據一覽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票號│備考││號│││(新臺幣)││││├─┼───┼───┼─────┼────────┼─────┼────┤│一│丙○○│⒉⒉│十九萬元│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二│丙○○│⒉⒎│三十五萬六│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第四六四│││││千零五十三│││四號偵查│││││元│││卷第二十││││││││頁│├─┼───┼───┼─────┼────────┼─────┼────┤│三│丙○○│⒉⒎│三十七萬九│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原審八十│││││千五百元│││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證人庭││││││││呈│├─┼───┼───┼─────┼────────┼─────┼────┤│四│丙○○│⒉⒎│三十六萬三│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第三三三│││││千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五│林忠義│⒈│三十四萬三│農民銀行內湖分行│FAY0000000│第三三三│││││千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六│丙○○│⒉⒒│十八萬元│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七│丙○○│⒉⒈│五萬零四十│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第三三三│││││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八│丙○○│⒉⒈│九千元│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合計開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詳目│├───┼─────┼───┼─────────────────────┤││全牛皮沙發│乙組│小茶几二張、咖啡桌乙張、檯燈乙支、抱枕四個│││││三人座乙張、二人座乙張│├───┼─────┼───┼─────────────────────┤││餐桌│乙組│餐桌椅六張│├───┼─────┼───┼─────────────────────┤││搖椅│乙張││├───┼─────┼───┼─────────────────────┤││小腳凳│二張││├───┼─────┼───┼─────────────────────┤││床罩│乙組│羽毛被一件、枕頭套二個、抱枕三個、被套乙個│││││床包一個│├───┼─────┼───┼─────────────────────┤││小檯燈│乙支││├───┼─────┼───┼─────────────────────┤││瓷兔飾品│二隻││├───┼─────┼───┼─────────────────────┤││木質置物盒│乙只││├───┼─────┼───┼─────────────────────┤││空氣清淨机│乙檯│SANYO、ABC─511S│├───┼─────┼───┼─────────────────────┤││電子鍋│乙個│SANYO、ECj─268S│└───┴─────┴───┴─────────────────────┘附表四:
┌──┬─────────┬────┬───┬─────────────┐│編號│查獲物品│被害人│查獲時│查獲地點│││││持有人││├──┼─────────┼────┼───┼─────────────┤│一│皮沙發(一組)│優美公司│壬○○│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二│池上米(一大包、五│林福益│庚○○│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小包)│││之二號客廳│├──┼─────────┼────┼───┼─────────────┤│三│空氣清淨器、電子鍋│癸○○│庚○○│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燈具、吸塵器│││之二號二樓│└──┴─────────┴────┴───┴─────────────┘附表五:
┌─┬─────────────┬───┬───────────────┐│編│文書名稱│偽造之│卷內頁數││號││署押││├─┼─────────────┼───┼───────────────┤│一│優美公司複印機驗收單│章文瑛│第四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二│優美公司傳真機驗收單│章文瑛│第四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三│豐加公司0000000號訂購單│章文瑛│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四│豐加公司711520號訂購單│章文瑛│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五│豐加公司0000000號訂購單│章文瑛│第三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