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友人甲○○所有之上海商銀提款卡後,因曾幫甲○○提領現款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以所竊得之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計新臺幣十八萬元並花用殆盡。嗣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上海商銀提領現款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證人甲○○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四)上海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錄影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1│94.1.3│上海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2│94.1.4│彰化商銀延平分行自動提款機│10,000元│├──┼────┼─────────────┼────┤│3│94.1.4│上海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提款機│10,000元│├──┼────┼─────────────┼────┤│4│94.1.4│彰化商銀延平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5│94.1.4│同上│20,000元│├──┼────┼─────────────┼────┤│6│94.1.5│同上│20,000元│├──┼────┼─────────────┼────┤│7│94.1.7│同上│20,000元│├──┼────┼─────────────┼────┤│8│94.1.7│同上│20,000元│├──┼────┼─────────────┼────┤│9│94.1.10│同上│20,000元│├──┼────┼─────────────┼────┤│10│94.1.10│同上│20,000元│├──┴────┴─────────────┴────┤│共計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