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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