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在臺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庄六八號住處,迄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八○.五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境內)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滿臉通紅、身上酒味甚濃及詢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㈢被告雖辯稱認其酒後仍可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在警員詢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相同罪名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及二年,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本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犯後猶辯稱可以駕駛,漠視大眾行車安全,然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尚未因而肇事侵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