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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