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強盜等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悟,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機車現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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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