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參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鄭榮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市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⑷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三台(均含IC板)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扣案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三台(均含IC板),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共計二百元之硬幣,均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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