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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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一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計貳仟壹佰貳拾柒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現場照片十二張附警訊卷。2、告訴人代理人 陳吉亨 、林英傑、 陳瑞發 於警訊之指訴明確。3、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附偵查卷可資佐證。4、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之自白。至被告於檢察官覆訊時翻異前詞,「阿財」另有僱請小姐在現場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