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均稱甲○),旋即互留電話聯繫,丙○○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相約見面。嗣於101年7月7日丙○○與甲○聯絡後,得知甲○心情不好,旋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外散心,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繞行,至臺中市○○區○○路對面之空地停車後,詎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年幼無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意願,親吻甲○嘴巴後,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
甲○為性交行為。嗣因甲○之友人於甲○臉書(FACEBOOK)網頁上,提及甲○與其他人發生性關係等情,遭甲○之胞姐乙○(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發覺而盤問,甲○始告知,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10頁正面、44頁背面、第49頁正面),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至30頁、第32至33頁正面、第34至38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尚凡資訊字(101)第026號函等各1份、甲○與被告之手機即時通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甲○臉書(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等(見偵卷外放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26至27頁、38至41)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
與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在未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甲○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
,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兩相情願而觸犯本案,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非鉅,兼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悛悔之意,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97間,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業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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