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永格 被上訴人彥京綠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下稱E3房屋)。嗣於98年間將E3房屋出售予其兄後,原告改承租系爭社區5樓之房屋(下稱D5房屋),後於101年7月間,原告再改向其兄承租E3房屋,故不論是基於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之後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均具備被上訴人彥京綠大第管理委員會之資格,並有權登記使用被上訴人社區之機車停車位。
㈡上訴人原居住E3房屋,自於97年3月起,即以現登記配偶黃
淑貞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向被告承租B2-13機車位,97年12月由E3房屋搬到D5房屋,及至101年7月上訴人又由D5搬回E3,期間未曾以E3名義向被上訴人登記使用B2-16機車位,均是以同一之372-CRQ號碼機車,向被上訴人租用機車停車位,故期間社區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決議「每戶可使用一機車位」之情形。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補充理由中,特別陳明D5之區分所有權人,平日並未居住在社區大樓中,沒有騎駛機車,更未曾向管委會登記B2-16機車位。而上訴人搬至D5時也未曾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B2-16機車位。但B2-16機車位自始至終,均是由上訴人使用及支付管理費。
是以,上訴人一直因使用B2-16機車位,完全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之戶別,向被告承租B2-16機車位。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一「E3與D5兩戶管理費異動一
覽表」中E3及D5管理費用,有增加或減免管理費用乙節,其實車位與戶別管理費用是分別獨立,但為方便收取,會將機車停車位費用,依機車停車位使用者所居住戶別合併計算收取。而上訴人期間曾由E3遷移至D5或由D5遷移至E3居住,故E3與D5兩戶管理費會隨之異動。凡此,可從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附表二「彥京大第社區機車位明細表」中,2A、8G、6E住戶有使用三個機車停車位,5A、12D各使用2個停車位,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之決議「每戶可使用一機車位」之情形可知。故被上訴人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一直以機車使用者登記為準,而非以「每戶可用一機車位」為準。
㈣原審判決未查明卷證資料中,根本無社區機車停車位係以各
區分建物之名義進行登記,而非以實際使用人個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逕謂「系爭停車位原登記E3房屋住戶使用,嗣於97年12月起改登記為D5房屋住戶使用」(判決第2頁倒數第10-11行)及「社區機車停車位係以各區分建物之名義進行登記,而非以實際使用人個人名義登記,原告自E3房屋搬至D5房屋時,因當時尚有閒置之機車停車位,被告遂同意由D5房屋所有人出面,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D5房屋住戶(當時為原告)使用,且E3房屋自97年12月起即未登記使用停車位,並獲得管理費之減免優惠,已如前述」(判決第3頁㈠、2)云云。其說法既背離事實,也毫無根據,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2月24日彥京綠大第97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決議通過:「機車車位討論:…委員會提議地下室機車位提供住戶免費登記停放,如登記人數超過實際車位數量將以抽籤決定,未停放機車之住戶每月將減免100元管理費。」之內容,並未切實施行。例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5資料中機車費用欄部分,有無繳納者,有繳納100元至
300元不等者,與決議中「機車位提供住戶免費登記停放」之內容不符。且於車位不足時,亦未如決議內容「以抽籤決定」。事實上彥京綠大第之機車車位,全然係依登記前後,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戶別登記。上訴人既為該社區居住10年之資深住戶,又自97年3月起,即已租用B2-16機車位,即應受信賴保護。如今反而不如一位剛搬來之承租戶,如此豈有公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因個別管委會委員之恩怨,而剝奪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禁止上訴人之機車進入地下室,實非適法。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㈠至㈢點及第㈤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 何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㈣點,係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㈢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㈣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停車
位原登記E3房屋住戶使用,嗣於97年12月起改登記為D5房屋住戶使用」、「社區機車停車位係以各區分建物之名義進行登記,而非以實際使用人個人名義登記,原告自E3房屋搬至D5房屋時,因當時尚有閒置之機車停車位,被告遂同意由D5房屋所有人出面,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D5房屋住戶(當時為原告)使用,且E3房屋自97年12月起即未登記使用停車位,並獲得管理費之減免優惠,已如前述」,毫無根據,背離B2-16機車位係以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號為使用名義人之事實,判決悖於論理法則云云。上訴人既已表明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然依97年2月24日彥京綠大第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次會議通過「地下室機車位提供住戶免費登記停放」(參見原審卷第24頁),則機車位提供停放之對象僅限社區住戶,並不對外公開,是為便於登記管理,本應以戶別名義進行登記,以杜糾紛;且依卷內管理費收取資料顯示,機車位登記係以戶別所有權人進行登記,即使在上訴人承租D5房屋使用B2-16機車位時,亦係以D5區分所有權人 劉明樹 名義登記車位(參見原審卷第34、37、39頁),要無以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使用機車登記之情,益見B2-16機車位並非專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係屬D5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上訴人認以其機車車牌號碼向被上訴人承租機車位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另縱B2-16機車位先前曾登記由E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上訴人於承租D5房屋時,對被上訴人在D5房屋管理費項下加收機車管理費300元,在E3房屋管理費減少機車管理費300元乙節,上訴人或其兄(E3房屋所有權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仍持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繳款,顯係同意放棄以E3住戶名義登記之B2-16機車位,自不得再於訴訟中爭執被上訴人將B2-16機車位登記成D5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不當。至上訴人於承租D5房屋期間得使用B2-16機車位,係上訴人與D5區分所有權人劉明樹間之協議,自僅於承租期間有效,而無使上訴人一直得使用B2-16機車位效力,上訴人於未承租D5房屋時,本不得使用B2-16機車位,亦與劉明樹是否要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無涉。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三樓專屬地下停車位及賠償新臺幣1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係依卷內資料所為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即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