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以1,000餘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變賣所得為現金1,000元,亦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6月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西勢國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工地內之鋁廢料約15公斤(每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總價值約300元,嗣遭乙○○以1,000餘元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踏板上駕車離去。嗣經西勢國小總務主任甲○○發現上開鋁廢料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查中之供述│開鋁廢料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西勢國小於上開時、地,失│││警詢中之證述│竊上開鋁廢料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2張│取上開鋁廢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鋁廢料約20公斤,另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竊取鋁廢料約15公斤,會知道15公斤是因為伊在那邊工作等語。而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之鋁廢料約20公斤,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之確切重量,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鋁廢料5公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無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