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之事實」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罪,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之事實」。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3年4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復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交予員警查扣,且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及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0頁、第36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4-甲氧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包,被告陳稱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