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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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85、86年宸園刻印社設立時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8、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欄第24行之「85、86年起」,應更正為「自98、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李品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品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宸園刻印社陳列及販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盜版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6張、宸園刻印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內擺設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主機、卡匣及周邊商品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並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賣這些主機及卡帶有多久時間?)從民國90年開始,以前先賣正版的,直到被查獲前的1、2年才開始賣盜版。(問:你賣這麼多年了,為何不知道這是盜版的?)類似的小電玩很多,這種是不同的機型,我覺得這是雜牌而已,但是跟正版的價錢差很多。(問:遊戲機外殼均有標示GAMEBOY字樣,為何稱不知是任天堂公司之產品?)因它跟正版的不一樣,我以為是其他的小電玩等語。(問:有無操作過主機?)有,人家來買的時候,有操作給我看過,我知道它和正版的主機不一樣,正版的主機裡面的遊戲只有一種等語。觀諸被告所言,其既稱賣過正版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之產品,亦知悉正版任天堂產品之價格及特性,應知悉其於98、99年某日起販賣之主機、卡匣及周邊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又扣案之主機、卡匣及周邊商品外殼或外包裝均有標示「GA
MEBOY」、「Nintendo」等字樣,被告販賣任天堂公司出版之卡匣、主機多年,難謂不知標示該商標字樣之產品為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產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以為是雜牌電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
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
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本件被告所散布、販賣之盜版遊戲卡帶其內儲存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核被告李品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販賣、散布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自98、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盜版遊戲主機、卡匣及周邊商品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衡酌被告販賣、散布之期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具狀表示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明知所販賣、散布之盜版遊戲卡匣、主機,經FC遊戲主機執行後,均會在螢幕出現「Nintendo」、「LICENSED
BY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用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仍予出售、散布,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販賣盜版卡帶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卡帶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卡帶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即無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低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由卡匣、主機外觀一望即知與包裝、印刷精美之原版遊戲卡帶相去甚遠,價格亦屬懸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覺得這是雜牌而已,跟正版價錢差很多等語,足見縱然被告知悉所販賣之盜版卡帶經FC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授權等偽造之準文書,惟被告自始並無主張該等盜版卡帶係經任天堂公司生產、授權,亦即並未就其所顯示之生產、授權等資訊文字內容加以主張之意,自不得僅以其所販售之盜版卡匣於執行時必將出現上開生產、授權畫面,即一概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且對上開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洵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遊戲軟體數量││││││├──┼───────────┼──┼──────┤│①│GBPocket遊戲機│2台│各1,000│││││││││││├──┼───────────┼──┼──────┤│②│999,999in1遊戲卡匣│2個│各999,999│││││││││││├──┼───────────┼──┼──────┤│③│PVPPocket3遊戲機│2台│各25,000││││││├──┼───────────┼──┼──────┤│④│999,999in1遊戲卡匣│2個│各999,999││││││├──┼───────────┼──┼──────┤│⑤│GBStationLight遊戲機│1台│888││││││├──┼───────────┼──┼──────┤│⑥│102in1遊戲卡匣│1個│102││││││├──┼───────────┼──┼──────┤│⑦│任天堂GBC遊戲機相容盜│2個│1│││版卡匣(單卡)│││├──┼───────────┼──┼──────┤│⑧│任天堂GBC遊戲機相容盜│2個│4│││版卡匣(合卡)│││├──┼───────────┼──┼──────┤│⑨│任天堂SFC遊戲機相容盜│1個│130│││版卡匣(合卡)│││├──┼───────────┼──┼──────┤│⑩│仿冒GAMEBOY充電組│2個│││││││├──┼───────────┼──┼──────┤│⑪│仿冒GAMEBOY放大鏡│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