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2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勝君明知將個人之 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將其於 華南 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鄭人豪 」之成年人。該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素月鍾雅如薛惠娟畢可周 等4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張素月、鍾雅如、薛惠娟及畢可周等4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且對方告知伊於貸款過程中,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便作帳提高核貸之機率云云,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原本,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要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伊在網路上看到OK代辦,伊就打電話過去,OK代辦那邊說我資格不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既已詢問過代辦公司相關辦理貸款事宜,理應知悉辦理貸款時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已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後,自己當無法至郵局或自動櫃員機提款,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諸多不符,故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節,當非可採。又若貸款人本身償債能力不佳,縱提供再多之金融帳戶,亦無助於核貸機會之提高,此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其辯稱對方告知得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提高其核貸機率云云,亦顯非可採。又經本院審視卷附楊梅瑞塘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3紙,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被害人張素月、鍾雅如、薛惠娟及畢可周等4人匯款匯入其上開3帳戶前,其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均未逾新臺幣(下同)佰元(見偵字卷第18852號卷第41頁),另郵局帳戶之存款僅為105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附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僅為
70元(見前刑案偵查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鍾雅如、薛惠娟後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2筆款項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2筆款項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張素月、鍾雅如、薛惠娟及畢可周,使張素月、鍾雅如、薛惠娟及畢可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被害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中薛惠娟及鍾雅如因匯款帳戶遭銀行凍結後已領回全數金額,該2人同與張素月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見偵字第18852號卷第59、63頁),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臺幣)│││├──┼────┼───┼─────┼──────────────┼─────────┤│1│101年7│張素月│29,983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6日│戶名:徐勝君、金融│││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電聯被害人兒子│機構:華南銀行楊梅││││││ 劉彥廷 ,並佯稱為豪品網站賣家│分行;帳號(008)││││││,告知被害人兒子先前網路購物│000000000000││││││誤設為每月定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至新北市汐止││││○○○區○○街○○○號社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1年7│鍾雅如│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5日│戶名:徐勝君、金融│││月16日│││下午5時許電聯被害人,並佯稱│機構:華南銀行楊梅││││││為網站賣家,告知被害人先前網│分行;帳號(008)││││││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扣款,並要求│000000000000││││││被害人提供任一提款卡上之服務│││││││電話,以利通知人員處理,復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並自稱為郵局人員 江惠硯 ,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3│101年7│薛惠娟│29,983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6日│戶名:徐勝君、金融│││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電聯被害人,佯│機構:華南銀行楊梅││││││稱為運動服商家客服人員,並稱│分行;帳號(008)││││││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000000000000││││││付款,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將│││││││其帳戶關閉避免扣款,復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洋│││││││稱為花旗銀行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設定關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5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4│101年7│畢可周│20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6日│戶名:徐勝君、金融│││月16日│││上午9時許電聯被害人,佯稱為│機構:中華郵政楊梅││││││被害人女兒,並向被害人稱因投│瑞塘郵局;局號:02││││││資失利,需向其借款10萬元週轉│81492、帳號:002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523││││││別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 許及翌 (│││├────┤├─────┤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郵局├─────────┤││101年7││200,000元│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戶名:徐勝君、金融│││月17日│││新臺幣200,000元2次,共計新│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臺幣400,000元至指定之右列帳│中壢分行;帳號(00││││││戶。│6)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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