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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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陳柏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柏憲、陳志雄為兄弟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陳志雄一同前往 洪建弘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旁之開放式倉庫,先由陳柏憲手持長竹竿移動該處監視器鏡頭,使上址監視器無從拍攝行竊過程,再與陳志雄共同趁洪建弘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堆置於上開倉庫內之賓士排氣管4支、國產汽車電池1顆及面罩1個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嗣由陳柏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志雄離開上址。適為洪建弘於上址倉庫旁住處內察覺有異,查看上址倉庫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柏憲以長竹竿移動監視器鏡頭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洪建弘),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賓士排氣管
4支、國產汽車電池1顆及面罩1個之事,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志雄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叫陳志雄去大馬路旁的7-11等,伊是獨自1人為本案竊盜行為 云云 ;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和被告陳柏憲一起駕車至上址,且為警查獲時其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柏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因陳柏憲吃了安眠藥,伊擔心才會跟陳柏憲一起出來,伊確實在7-11便利商店下車,在荖阡坑路及中華路口等陳柏憲,查獲時伊剛好要上車,伊沒有一起去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柏憲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69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石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張、查獲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23日新北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1份在卷供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139頁至第161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陳柏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志雄雖以前詞為辯,惟:
(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
00:09:30時,監視器畫面CH1遠方路燈下方(即紅圈處),出現1名人影,該人以手拉著某物品往路邊前進;00:10:32時,監視器拍攝畫面樹叢處(即紅圈處)出現1人影(下稱某員),無法辨識與之前人影是否為同一人;
00:10:35時,某員跑步並手持物品朝監視器拍攝畫面方向前進;00:10:39時某員持續跑步向前,其身影逐漸放大,可見某員雙手在前,橫拿著一長形條狀物;00:10:
41時,某員逐漸朝監視器拍攝畫面方向靠近,此時可見某員頭戴鴨舌帽,身穿橫條紋上衣及深色長褲,雙手戴有手套並手持一長形條狀物;00:10:41時,某員持續跑步往路邊方向前進,跑步過程中某員雙手擺動長形條狀物,並無其他動作;00:10:42時,某員持續跑步向前,其身影逐漸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右方;00:10:43時某員之身體已從監視器拍攝畫面右方離開,地上仍可見某員之影子;
00:10:48時,監視器畫面CH1遠方路燈下方(即紅圈處),出現另名人影(下稱另一員);00:10:50時,監視器拍攝畫面開始晃動,紅圈處仍可見另一員走動,於00:
10:52時,監視器拍攝畫面已改變拍攝內容。(二)00:
10:41時,監視器畫面CH4紅圈處,出現1名人影(下稱某員),某員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跑出;00:10:43時,某員已跑至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00:11:09時,某員從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出現,轉身往回走並朝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前進;00:11:12時,某員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00:11:15時,某員已再轉身朝監視器拍攝畫面右方移動,可見某員以右手持長形淺色物品往右移動;00:11:36時,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出現另名人影(下稱另一員);00:11:38時,另一員持續走至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00:11:41時,另一員已走至監視器畫面拍攝右方,可見另一員穿淺色長褲;00:12:01時,可見某員頭戴鴨舌帽,手持長形淺色物品,再從監視器拍攝畫面右方位置走出;00:12:03時,某員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移動(即紅圈處),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央位置可見另一員之身影晃動(即黃圈處);00:12:04時,某員仍持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移動(即紅圈處),另一員之身影逐漸晃動不清(即黃圈處);00:12:05時,某員已走至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位置,並持續向前進,同時監視器拍攝畫面未見另一員之身影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查:
1.上開(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穿橫條紋上衣及深色長褲,雙手戴有手套並手持一長形條狀物將監視器鏡頭移開之男子以及(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先出現而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均為被告陳柏憲,業經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一個檔案畫面中出現的第1名人影是伊,伊去樹叢拿已經乾掉的竹子,往監視器方向跑,要去將監視器鏡頭調開,原來監視器鏡頭朝馬路,伊要將它朝天空;第二個檔案穿橫條紋人影是伊,監視器畫面晃動是伊去調整鏡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該畫面中男子衣著亦核與被告陳柏憲被查獲時所著衣物相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另名男子並非被告陳志雄而是路人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另名男子身著淺色長褲,核與被告陳志雄被查獲時之衣著相符,有卷附查獲照片4張可按(見前揭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陳柏憲於上址來回走動之際,該名穿著淺色長褲之男子於離被告陳柏憲咫尺之距來回穿梭移動,被告陳柏憲亦毫不避諱在該名男子面前以長竹竿將監視器鏡頭移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 蓋衡 諸常情,被告陳柏憲為本件竊盜犯行當隱蔽為之,且其以長竹竿移動監視器鏡頭係為防免竊盜行徑為監視器所攝錄而為人發覺,業據其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調攝影機是為了拿白鐵的排氣管,偷東西是做壞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柏憲當無在陌生路人前毫無顧忌移動監視器鏡頭之可能;再者,本件案發於為深夜0時許、地處偏僻山坡之私人倉庫,上開時、地罕有人員出入乙情,業據證人王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實難想像於被告陳柏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恰有路人行經該處,並在其附近移動自如而二人均毫無異常反應,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另名男子,顯係與被告陳柏憲一同到場行竊之人甚明。又被告陳柏憲案發當晚駕車搭載被告陳志雄至上開荖阡坑路倉庫,2人均下車在該處走動乙節,亦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被告陳柏憲甚且供承斯時尚要求被告陳志雄協助其搬取汽車排氣管等財物等情明確,被告陳志雄亦不否認在場並知悉其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益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與被告陳柏憲一同到場行竊之人係被告陳志雄無訛。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陳志雄於中華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即下車,由陳柏憲自行開車上山,陳志雄未至案發現場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接獲報案後駕車前往報案地址,在到達荖阡坑路17號前,伊看到被告陳柏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監視器畫面所示道路旁之草叢中,因該處晚上不會有人員出入,故伊看到該車時有減速察看,當時車上沒有人,之後伊請報案人到派出所,下山時該車已經開走了,回到派出所後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看到該車從山路上開下來,因該車較特殊,且該時段車流量小,伊一下就認出是被告陳柏憲所駕駛的車輛,故伊與同事就再駕車回到現場,一到查獲地點就看到該車停在路旁,被告陳志雄坐在副駕駛座上,伊開車過去擋在該車旁邊,被告陳志雄看到伊們,就從車上下來想離開現場,當時伊還沒有跟被告陳志雄講到話;因伊返回派出所時有查該車車籍資料,車主即被告陳柏憲為毒品通緝犯,故伊一看到被告陳志雄下車就立刻上前逮捕,並在車上查獲排氣管,伊的同事有看到被告陳柏憲往山上的方向跑,後來在八里松子腳找到被告陳柏憲並帶回警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
查,被告陳柏憲駕駛之上開車輛為一般廂型車,查獲時後車廂淨空放置竊得之排氣管4支、電池1顆及面罩1個等物,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並無阻隔,由副駕駛座往後看即可看到後車廂放置之前揭物品,又上開排氣管長度甚長、體積非小等情,業據證人王石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查獲當時被告陳柏憲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整理竊得之排氣管,亦為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陳志雄於員警抵達而尚未表明來意前即欲倉皇離去之舉以觀,足徵斯時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被告陳志雄對於後車廂內所載係竊得之贓物乙節當知之甚詳,被告陳志雄辯稱其不知車內有上開物品,係因知悉遭通緝才跑的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陳志雄前於偵查中供稱:前幾天伊上來台北,當天晚上約12點多,陳柏憲說要出去走走,伊因為沒有地方住就跟他去,他開車逛到案發現場附近,伊跟他說要買東西,就下車到十字路口的7-11便利商店,陳柏憲說要去山上走走就把車開走,後來伊等很久,往山上的方向走上去,看到陳柏憲從上面開下來,伊要上車時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車內有這些東西,伊後來才知道是陳柏憲拿的,伊有進去7-11云云(見前揭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當天伊是看到陳柏憲有吃安眠藥,不放心讓他自己開車,就跟他一起去,伊不知道他要去哪裡,陳柏憲就直接開到荖阡坑路工廠那邊,伊有跟他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陳柏憲叫伊先去7-11等他,伊走下山去7-11等他,後來伊遠遠看到他開車過來,伊就從7-11走上去,伊上車時,警察就來了;伊沒有進去7-11裡面,伊是在中華路及荖阡坑路的十字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當時伊是在7-11下車,伊沒有進去買飲料,伊是在荖阡坑路及中華路口等陳柏憲,沒有跟著上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跟陳柏憲一起開車上山,把車停在路邊的草叢內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酌以被告陳柏憲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吃睡前藥,從五股開車到那邊,車上有陳志雄,伊叫陳志雄在案發地點下面有一家7-11幫伊買飲料,伊開車上去,伊進去後拿了排氣管,一下山要接陳志雄上車,警車就到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伊直接開車載陳志雄到荖阡坑路,伊停在案發現場直接下車,叫陳志雄跟著伊,伊看到有個工廠,就拿竹竿戳監視器,然後繞到後面看看,這時陳志雄問伊要幹嘛,沒走幾步路就看到排氣管放在樹下,伊叫陳志雄幫忙搬,陳志雄拒絕並跟伊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伊叫陳志雄先走下山去7-11等伊,伊拿走排氣管、電池、面罩後開車下山把車停在路邊,陳志雄從對面的7-11走過來上車云云(見前揭審易卷第1523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被告陳志雄、陳柏憲前後之供述,就被告陳志雄於案發當日係於中華路7-11便利商店前即先行下車,抑或與被告陳柏憲一同駕車上山至荖阡坑路17號之倉庫,嗣後方步行下山;又其究於上開便利商店內或於中華路及荖阡坑路的十字路口等候被告陳柏憲開車下山等節,所述顯有反覆不一而前後矛盾之情,堪認被告陳志雄所述為卸責之詞、被告陳柏憲所述屬迴護被告陳志雄之詞,均委無可採。另經警調閱上開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志雄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又本案查獲之地點係於荖阡坑路上,距離中華路約70公尺,並因荖阡坑路為爬坡路段,由位於中華路之上開便利商店無從看到查獲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王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足認被告陳志雄、陳柏憲所辯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屬飾卸之詞,核難憑採。
(四)至被告陳志雄聲請調閱中華路及荖阡坑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前揭審易卷第39頁),然本案案發迄被告陳志雄為上開聲請之時已近5月,超過路口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而無調取之可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雄不惟於被告陳柏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在場,而對其陳柏憲之不法竊盜行為具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法應論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7頁),是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柏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胡崇元 活泉診所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1紙(見前揭審易卷第40頁至第42頁)資為佐證,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柏憲雖患有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重鬱症等疾病,惟就醫之時間分別為89年3月及101年2月間,距本案發生即103年4月17日已分別逾14年及2年,尚難以此作為認定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又被告陳柏憲查獲當日意識清楚、應答正常乙節,業據證人王石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陳柏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要證明伊常吃精神藥,不是要證明行為當時精神不好,伊知道偷人東西是不對的事,案發當天上山到案發地點的私人倉庫,就是要偷東西,伊拿長型物去移動監視器鏡頭,是擔心被拍到,那時候伊市場貨賣不好,又急著要給攤位的錢,缺錢才會去偷,伊原本要將偷得的排氣管等物賣給收五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反面),觀諸被告陳柏憲於庭訊期間,意識清楚,邏輯及表達能力正常,能理解並準確陳述本件犯罪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內容,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亦有認知,且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柏憲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亦無異狀,足認被告陳柏憲行為時仍有認知及辨識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陳柏憲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被告陳志雄亦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均未思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陳柏憲犯後尚供陳上情,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柏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陳志雄為高中畢業、2人案發時職業均為在菜市場賣生活雜貨,每月收入1萬至3、4萬元不等,有父親身體不佳需照料(有養護證明1紙附於前揭審易卷第43頁可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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