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花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花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花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宇鋒 」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認識告訴人 李仁騰 後,自稱「 許慧如 」,並邀約告訴人李仁騰共同投資某運動網站得獲高額報酬,並於100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仁騰謊稱欲與該網站結算投資所得,要告訴人李仁騰聯絡該網站人員自稱「 陳志偉 」之人,經「陳志偉」告知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10萬6,000元之博彩稅額始可結算盈餘,使告訴人李仁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市○○區○○路之郵局匯款30萬6,000元至陳花麟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李仁騰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被告陳花麟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花麟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仁騰之指訴、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仁騰之存摺類存入存根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自稱「謝宇鋒」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之所以會跟「謝宇鋒」去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是因為「謝宇鋒」向伊表示,這樣可以方便伊兒子將錢直接匯到伊帳戶,伊才提供伊的身分證、印章給「謝宇鋒」,當時去申辦時,伊雖然有去銀行,但沒有親自臨櫃辦理,伊年紀大了,「謝宇鋒」隨便講,伊就被騙了,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
7號卷第9頁,下稱本院卷);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為「謝宇鋒」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入帳帳戶,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共同投資運動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並欲結算投資所得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6頁,下稱警詢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存摺類存入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1、42至46頁、本院卷第10頁)。惟此僅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並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㈡、雖公訴人以被告前於警詢中稱:「謝宇鋒」告知伊其處理土地,需要帳戶,希望伊能辦帳戶借其使用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遭「謝宇鋒」以方便伊兒子匯款為由欺騙,方交付證件等資料與「謝宇鋒」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難以採信。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會深入瞭解使用用途,且金融帳戶一旦交付他人,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亦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於偵查中對於問答能理解並回答,足見被告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倘被告係為方便兒子匯款,大可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兒子即可,何須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來路不明之「謝宇鋒」,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應有容認允許收取上開帳戶者,利用上開帳戶為犯罪之行為,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謝宇鋒」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
⒉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是能否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並非無疑。查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100年12月間,已為年近00歲之年邁老翁,又其僅國小畢業,雖曾於多年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然自承近年平日獨自在家,近兩年亦無親至銀行存、提款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其生活封閉,是其交付上開帳戶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是否能與通常一般人相比擬,實非無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問答尚能理解回答,而認其智識與常人無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該自稱「謝宇鋒」之男子究係以何種理由要求其申辦帳戶,其於警詢中僅泛指「辦理土地需要帳戶」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更含糊以「我就是被謝宇鋒隨便騙,他到底講了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尚難認其具有與常人相同之警覺程度。況據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期間,經法官親見親聞被告於訊問時之表現應對,其反應遲鈍、思路混沌不連貫或文不對題,對於同一問題之供述內容須經多次詢問,且供述內容時而前後矛盾,時而不知所云,甚或多次答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反面),實難期待被告能如一般智能完備之人做出正確的理解與判斷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法詐騙匯款專戶,尚屬有疑,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所騙,即非全然無稽。
⒊又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兒子會給錢,故申辦帳戶供匯款
之用,伊兒子也認識謝宇鋒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兒子不認識謝宇鋒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而依被告00歲之高齡,其記憶力恐大幅衰退,縱其子每月給與其金錢,被告所辯申辦帳戶供其子匯入款項等語與常情相違,尚不能因此斷言被告故意狡辯,亦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進一步推論被告申辦帳戶後,故意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使用之事實。又國內之詐騙集團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無償提供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實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且近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已微乎其微,更遑論以無償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告訴人遭騙之30萬6,000元,亦非其所提領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兒子每個月會給伊4、5,000元當作生活費,伊也有領取政府之補助,伊不缺錢花用,伊也未從自「謝宇鋒」那裡拿到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11頁),佐以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多係因經濟陷於窘迫,且為藉以牟取蠅頭小利而為之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子女孝養,亦領有政府每月發給之補助金,殊難想像其有何要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
⒋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辯解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然被告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業如前述,本無從苛責其對於事情之始末鉅細靡遺論述,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既無真實陳述之義務,更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以,在現有事證仍有可疑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辯詞難採,遽予認定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之有罪心證,於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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