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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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朱立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後,朱立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立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與「 黃意全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朱立中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
6罪)、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3月之部分,均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由本院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其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於99年8月│朱立中見 黃棚旺 持有│黃棚旺發覺失竊│黃棚旺│1. 洪孟菲 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共同竊盜,│││30日下午5│之車牌號碼000-00│後報警處理,經││2.黃棚旺在警詢中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號之曳引車(含板車│警於99年9月5││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捌月。│││在桃園縣平│,車牌號碼00-00號│日晚間6時許,││協尋電腦輸入單││││鎮市○○路│)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152號之1│未取下,即與自稱「│龍門街空地尋獲││尋獲電腦輸入單││││前│黃意全」之人共同以│該車,始循線查││5.贓物認領保管單│││││該鑰匙啟動曳引車電│悉││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門而竊取之│││細畫面報表││├─┼─────┼─────────┼───────┼───┼───────────┼────────┤│二│於99年9月│朱立中見 蘇明燦 持有│蘇明燦發覺失竊│蘇明燦│1.蘇明燦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共同竊盜,│││14日下午4│之車牌號碼00-000│後報警處理,經││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分許,│號之曳引車(含板車│警於99年10月1││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捌月。│││在新北市汐│,車牌號碼00-00號│日下午2時30分││表││○○○區○○路│)停放在該處且鑰匙│許,在桃園縣新││3.刑案現場相片││││3段585號│未取下,即與「黃○○○鄉○○路與新││4.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前│全」共同以該鑰匙啟│福二路口尋獲該││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動曳引車電門而竊取│車,始循線查悉││尋獲電腦輸入單│││││之│││6.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於99年9月│見 陳建行 持有之車牌│陳建行發覺失竊│陳建行│1.陳建行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20日凌晨5│號碼02-FV號(起訴│後報警處理,經││2.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時23分許,│書誤載為未掛車牌)│警循線查悉││3.刑案現場相片│,如易科罰金,以│││在桃園縣楊│板車停放在該處,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梅市 ○○路│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壹日。│││2段580號│牌號碼929-XE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929-││││││││HX號,下同)曳引車││││││││,而拖曳該板車以竊││││││││取之│││││├─┼─────┼─────────┼───────┼───┼───────────┼────────┤│四│於99年9月│見 孔祥遠 持有之編號│孔祥遠發覺失竊│孔祥遠│1.孔祥遠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25日下午4│721號板車停放在該│後報警處理,經││2.刑案現場相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楊│處,即駕駛車牌號碼│警循線查悉│││,如易科罰金,以│││梅市○○路│929-XE號曳引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號停車場│而拖曳該板車以竊取││││壹日。││││之│││││├─┼─────┼─────────┼───────┼───┼───────────┼────────┤│五│於99年10月│見 莊國金 持有之編號│莊國金發覺失竊│莊國金│1.莊國金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5日上午7│安欣705號、749號│後報警處理,經││2.刑案現場相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楊│板車停放在該處,即│警循線查悉│││,如易科罰金,以│││梅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段450號│XE號曳引車,而拖曳││││壹日。│││停車場│該板車以竊取之│││││├─┼─────┼─────────┼───────┼───┼───────────┼────────┤│六│於99年10月│見 賴文廣 持有之車牌│賴文廣發覺失竊│賴文廣│1.賴文廣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19日晚間7│號碼8L-85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2.刑案現場相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楊│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如易科罰金,以│││梅市○○路│牌號碼929-XE號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與三民東路│引車,而拖曳該板車││││壹日。│││路口│以竊取之│││││├─┼─────┼─────────┼───────┼───┼───────────┼────────┤│七│於99年11月│見 游兆鴻 持有之車牌│游兆鴻發覺失竊│游兆鴻│1.游兆鴻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25日上午10│號碼8N-15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2.刑案現場相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楊│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如易科罰金,以│││梅市○○路│牌號碼929-XE號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段512巷│引車,而拖曳該板車││││壹日。│││內│以竊取之│││││├─┼─────┼─────────┼───────┼───┼───────────┼────────┤│八│於99年12月│見 賴俊義 持有之車牌│賴俊義發覺失竊│賴俊義│1.賴俊義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17日凌晨5│號碼55-KG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桃│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如易科罰金,以│││園縣蘆竹鄉│牌號碼929-XE號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大新路937│引車,而拖曳該板車││││壹日。│││號巷口空地│以竊取之│││││├─┼─────┼─────────┼───────┼───┼───────────┼────────┤│九│於99年12月│見 陳慶榮 所有之板車│朱立中於未被有│陳慶榮│1.陳慶榮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間某日,在│停放在該處,即駕駛│偵查犯罪職權之││2.刑案現場相片│,處有期徒刑叁月│││蘆竹鄉大福│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員發覺前,│││,如易科罰金,以│││街151巷2│曳引車,而拖曳該板│向員警自首並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弄16號旁空│車以竊取之│受裁判│││壹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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