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宜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宜澄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辛普森 家庭第1季至第23季」之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自廿世紀福斯影片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取得在臺灣出租與銷售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甘宜澄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侵害上開著作權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親自當場領取VISA晶片金融卡、存摺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甘宜澄前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後,竟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Z0000000000」帳號(賣方顯示為Orz3000超級優質DVD),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350元」、「☆超級DVD☆《辛普森家庭/ 阿森 一族1-23季(高清版)》加送最新卡通電影」之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甘宜澄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予得標者匯款,迄得標者匯款後再郵寄前開光碟予購買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予得標者,藉資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派員於101年6月22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甘宜澄上揭帳戶購得盜版光碟1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帳戶後將存摺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經朋友「 湯尼 」介紹而委託綽號為「 阿峰 」之人辦理貸款,由「阿峰」帶其前往辦理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阿峰」,「阿峰」亦另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發現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遭冒貸,惟已找不到「阿峰」,一時氣急亦未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事宜等語,嗣又改稱上開帳戶於申辦後係將存摺、印章交給翁姓友人辦理貸款,除有於開戶時存款1,000元外,未再作為他用,且未申辦信用卡或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11月2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親領存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可按(參102偵緝字第617號卷第65至69頁),應可認定。又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時除有領取存摺外,亦同時領取VISA晶片金融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有前揭開戶資料所示之內容可證(參10
2偵緝字第617號卷第67頁),且被告既已自承有親領存摺,衡情,上開開戶資料所示被告同時領取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之情,應屬真實,被告辯稱未申辦信用卡或金融卡等語,洵無足採。
(二)再者,「辛普森家庭第1季至第23季」之視聽著作,係得利利公司自福斯公司取得在臺灣出租與銷售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Z0000000000」帳號(賣方顯示為Orz300
0超級優質DVD),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直接購買價新臺幣1,350元」、「☆超級DVD☆《辛普森家庭/阿森一族1-23季(高清版)》加送最新卡通電影」之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甘宜澄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予得標者匯款,迄得標者匯款後再郵寄前開光碟予購買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予得標者,藉資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派員於101年6月22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甘宜澄上揭帳戶購得上開光碟
1套後報警處理等情,有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吳明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參,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書、中譯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參102偵字第4478號卷第10至65頁)、福斯影片授權合約書、譯本(參警卷第11至17頁)、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YAHOO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參警卷第3至8頁、第32至42頁)、扣押物品清單(參102偵字第4478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定。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罪工具無疑。
(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理財之重要金融物件,若落入他人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再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被告曾就讀高中畢業,且有若干工作經驗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任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予他人,豈會未存上開疑慮而無法預見他人用以實施犯罪,被告提供此等帳戶資料時,實難認其無心存僥倖,認為縱遭他人利用以犯罪對其亦無損失,而未違其本意。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曾與他人一同向 莊茂榮 購買新北市○○區○○○○○段某處房屋,因僅支付頭期款180萬元,於尚未完全給付完畢前即將該房屋過戶,因而為莊茂榮之女 許莊金美 反對,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頭期款,許莊金美因而於96年11年22日購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18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隨即遭提領現金175萬元等情,此有證人許莊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轉帳、現金取款傳票、支票、申購人資料存卷可稽(參102偵緝字第617號卷第126至130頁),且購屋乙事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前揭情事應可認定。就此以觀,被告於96年11年22日申辦上開帳戶後隨即用於收取許莊金美之退款所用,而與其所辯上開帳戶是專為貸款所用而於申辦後隨即交予「阿峰」或翁姓友人,未做他用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以上開帳戶委託他人貸款之說,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觀諸上開帳戶自96年11月22日開戶迄至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日即103年8月27日止,該帳戶均正常使用,甚有於97年間多次在國外提款之情形,該行所核發之VISA簽帳金融卡亦無積欠款項,該帳戶持有人亦無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掛失存摺、印鑑或變更印鑑之情事,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103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參本院智易卷第49、62頁及卷附證物袋內明細資料),就此,對照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本院智易第28、29頁),雖可認於97年間在國外提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惟上開帳戶自開戶迄今長達6、7年期間,被告任令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為他人長期且經常性使用,均未積極申辦掛失等事宜,期間被告就此帳戶更歷經偵查、審理等司法程序,被告亦僅空言陳稱會找尋湯尼、「阿峰」、翁姓友人等人處理等語,卻不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該帳戶,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即便依其所辯之內容,既已得知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已遭他人冒貸,對同一時期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卻又長達6、
7年間置之不理,亦與常情相違。更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以身分證既隨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事後如何使用身分證時陳稱:因事後有需要使用身分證有辦理遺失事宜,惟上開帳戶因未用到而未慮及等語,亦非事理之常。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而辯稱其因證件遺失恐係遭他人冒用等語,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開戶資料,始坦承開戶乙事並辯稱係用於委託「阿峰」貸款之用等語;復經檢察官調查其向莊茂榮購屋乙事,被告亦予以否認,經證人許莊金美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向莊茂榮購屋之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購屋之事;被告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上開帳戶係交予「阿峰」之人,後又改稱交予翁姓友人。此均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長期使用,應有所意識對方恐用於不法之途,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他人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在無違其本意下,仍決意交付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侵害著作權犯罪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友人「湯尼」、翁姓友人到庭作證,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乃至宣判前均未陳報相關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無從傳喚上開證人,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用以收取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之價金,而遂行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司機駕駛,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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