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陳泉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
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萬2,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伊於108年11月8日租賃契約終止時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迄至伊起訴時仍未返還原告押租金,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終止租約協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及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及第2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
租金,金額為2萬2,000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
之總額)。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
租人(即被告);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
、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本件原
告既已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押租金
2萬2,000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