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陳珮瀅 被告陳致呈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5千元整,及傷害與精神賠償、醫療費用、靜養,以上共計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款項14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其主張之內容觀之,一為其與被告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請求即借款145萬5千元部分,二為因被告被訴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傷害及精神賠償、醫療費用、靜養費用54萬5千元部分(200萬元-145萬5千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可憑。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145萬5千元部分,並非因被告被訴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部分原告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然並無礙原告依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是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