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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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外文姓名:NGUYENNGOCBA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於越南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106年3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聲明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並採用「甲○○」為中文姓名,有新竹○○○○○○○○○108年10月25日竹縣湖戶字第1080002053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至52頁)。查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106年3月26日至108年2月21日3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12156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同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婚後曾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同卷第66頁),是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對人、對事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應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結婚,並無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很少吵架。被告在106年期間回越南2次都依時間回台,但在107年12月返回越南探親45天,被告返鄉時提前跟原告預支共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說要回越南整型,並在108年中旬回台之後,跟原告相處互動變的愛理不理,108年2月4日無故離家,108年2月17日欲報失蹤人口,警察說已出境無法報失蹤人口,108年3月份原告去移民署專勤隊查詢,專勤隊說被告已出境回越南,108年2、3月期間,原告用LINE跟被告溝通請其回台,被告都不願意,原告友人在臉書查詢到被告與其他男生的合照,爾後原告仍持續用LINE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不讀不回也不接,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的狀況,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27、28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3月間起即難以聯繫被告,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生活,現已無從聯繫被告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女 曾昱喬 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爸爸,被告是我繼母。(問:是否瞭解兩造的婚姻關係?)瞭解。(問:之前是否有與兩造同住過?)有。(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問: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有何問題?)兩造常吵架,被告原本在原告的檳榔攤店裡上班,被告跟原告預支了半年薪水,原告有預支給被告,被告就回越南,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回去越南,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就把結婚戒指變賣再也沒有回來臺灣,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回去越南已經一年多了,到現在都聯絡不到她。(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因為兩造已經分居很久,也都沒有辦法聯繫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7至24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毫無互動,亦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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