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汶彬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被告葉汶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汶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汶洲無罪。
事實
一、葉汶彬係 葉傳忠 之子,葉傳忠係 葉崇禮 之子, 葉菊珠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 均係葉崇禮之女,葉傳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過世後,葉汶彬與其祖父即葉崇禮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葉崇禮於108年2月22日因病過世,詎葉汶彬明知其受葉崇禮前委任可填寫取款憑條支領帳戶款項之授權已經終止,仍因須支應喪葬等費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汶彬持葉崇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並盜用葉崇禮之印章加蓋印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葉崇禮之繼承人即葉菊珠、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之權利、遠東銀行、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菊珠、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清點遺產後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菊珠、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汶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訴卷第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訴卷第112-1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汶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訴卷第35、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菊鈴、葉麗香、葉麗玲、葉菊珠、葉麗卿、證人即葉汶彬之父女友 陳宇甯 於他案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2-27、113-115、206-207、196-205頁),且有葉崇禮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葉汶彬提領葉崇禮遠東銀行帳戶之取款條、提領葉崇禮新竹市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新竹市農會函檢送葉崇禮之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葉崇禮喪葬費總額說明、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客戶訂購單、法事與雜支明細、遠東銀行出具葉崇禮帳戶3年內之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條及匯款傳票、龍巖公司函檢送繳款(收入)明細表、新竹市農會出具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6、48、50、57-59、62、65-68、118-122、73-77、173-185頁;院訴卷第91-93、95-103頁),足認葉汶彬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葉汶彬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二)核葉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汶彬如附表所示偽造「葉崇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其盜用葉崇禮印章蓋於取款條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葉汶彬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係出於領取葉崇禮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汶彬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影響繼承人之權利,且害及遠東銀行、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本案葉汶彬係出於支付葉崇禮之喪葬費用等支出,始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即葉菊鈴、葉麗香、 葉麗鈴 均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院訴卷第142頁),是就此部分,不為葉汶彬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觸犯刑罰法律以外之進一步可非難情形,且葉汶彬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為葉汶彬有利之認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葉汶彬自承大學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與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院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葉汶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葉汶彬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提款單,均經葉汶彬分別持向遠東銀行、新竹市農會行使,已非葉汶彬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件葉汶彬蓋用之「葉崇禮」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經承辦銀行核對與原留存之印鑑相符無誤始准予辦理相關業務,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葉汶洲係葉傳忠之子,葉傳忠係葉崇禮之子,葉汶洲與葉汶彬均明知葉汶彬受葉崇禮前委任可填寫取款憑條支領帳戶款項之授權已經終止,仍因須支應殯葬等費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汶彬為前開犯行,因認葉汶洲就上開葉汶彬有罪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葉汶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葉汶彬、葉汶洲之供述、遠東銀行及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觀之上開遠東銀行及新竹市農會之取款憑條,其上僅蓋有葉崇禮之印鑑章,並有手寫之帳號、提領金額或日期等情(他卷第42-45頁),然並無任何與葉汶洲經手相關之跡象,則上開取款憑條是否足以認定葉汶洲與本案相關,已屬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則係葉汶彬代理葉崇禮前往遠東銀行提領款項,並進而匯款至龍巖公司之帳戶,有遠東銀行之存單存款利息計算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院訴卷第89頁),惟此部分僅可見係由葉汶彬蓋用葉崇禮之印章取款並匯款至龍巖公司,實難僅憑上開匯款單逕認葉汶洲與本案相關。
二、再者,葉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是我去提領,是因葉崇禮之後事需要用到現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我匯款給龍巖公司的尾款,如附表編號4的部分也是我提領,也是用來辦理葉崇禮後事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全部是我去提領等語(偵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件事我覺得與葉汶洲無關,由我承擔就好等語(院訴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依我的認知,葉崇禮的事情應該是葉汶彬主導的,葉崇禮過世後需要的喪葬費或其他費用,葉汶洲沒有辦法參與或給意見,因為只要葉汶彬有需要的話,就連葉汶洲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是被命令要提供葉汶彬等語(院訴卷第123-124頁),互核證人葉麗香及葉汶彬就本案提領行為係葉汶彬所為,且係葉汶彬主導之情事相符,堪以採信。
三、 再佐 以葉汶洲於偵查中自陳:提領的行為都不是我去做的,都是葉汶彬,葉崇禮的帳戶也都是葉汶彬保管等語(偵卷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這件事就是葉汶彬在管葉崇禮的錢、是他處理的,我不知情等語(院訴卷第35頁);則葉汶洲就葉汶彬於葉崇禮死亡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以供支付喪葬費之行為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決定、指示,且亦無證據顯現葉汶洲就本案有何關連,實難認葉汶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助力。
三、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葉汶洲有為本案共同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葉汶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葉汶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日期戶名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1108年2月23日葉崇禮遠東銀行15萬元遠東銀行新竹經國分行2108年2月23日葉崇禮遠東銀行19萬2,850元3108年2月27日葉崇禮遠東銀行43萬元4108年2月27日葉崇禮新竹市農會3萬9,000元新竹市農會光華辦事處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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