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信雄 相對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是於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有違誤。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結果,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將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520萬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若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告終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已失所依附,自無於抗告程序贅予審究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何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為適當之實益,而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嗣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33萬3,000元後,准許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嗣後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告終結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上述情詞爭執原裁定有所違誤,已無抗告之實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