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清早,因攤販擺設問題與告訴人乙○○口角,竟心生怨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子內,接續以「肖 查某 」、「頭殼壞掉」(均為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家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警員蔡家鴻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什麼口角,也沒有罵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子內,向警員抱怨告訴人為「 肖查某 」、「頭殼壞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家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75-8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彥廷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第86-94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2009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說出「肖查某」、「頭殼
壞掉」等語,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肖查某」、「頭殼壞掉」之話語,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是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從而,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片面、特定之用語文字,即言之,於個案中除應釐清某個詞彙話語之涵義,更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之用語情境,不應以「去脈絡化」、「鋸箭式」之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或將言語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家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與警員周彥廷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處理糾紛,到了現場有看到告訴人,但沒有看到被告,經確認告訴人即為報案人後,告訴人當場告以遭人打罵,並出示其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有人持疑似條狀物之物體高舉,但影片中聽不清楚有無辱罵之話語,經告訴人稱被告進入一間宮廟,希望伊確認個資,伊與周彥廷即至宮廟前呼喊,被告始走出宮廟,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依法即向被告確認身分,並詢問方才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就忽然生氣地,以類似口頭禪般大聲脫口而出罵告訴人「肖查某」、「頭殼壞掉」,且訴說告訴人隨意停放機車,並表示剛才並無打罵告訴人,此時,伊與周彥廷是面對被告,告訴人則在伊後方, 嗣伊 就以現行犯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86頁);另證人即案發時亦到場處理之警員周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與警員蔡家鴻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處理糾紛,到了現場有看到報案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向伊稱車子停在這邊,旁邊都是違規,這些都要開單,並提及剛才遭人持掃把打罵,而這個人住在宮廟內,後來經伊與蔡家鴻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就不斷碎碎念,指告訴人在那邊亂,若不是瘋子是什麼,此時告訴人在伊後方2、3步之距離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86-94頁),是核依證人蔡家鴻、周彥廷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認被告說出「肖查某」、「頭殼壞掉」等言語之情境脈絡,係經警員向其確認個人資料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始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稱告訴人如此作亂之行為與瘋子無異,是被告上開話語顯係對於僅因小事即遭警員盤查感到不悅,並向警員指責告訴人所為之不是,而非以此當場直接貶抑或辱罵告訴人,則其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即非無疑。
⒊又「肖查某」、「頭殼壞掉」之語言,係形容某人為瘋子及
腦筋有問題、腦筋不好之詞彙,固非屬文雅之詞,然被告係27年9月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1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無端生事,而以上開語言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形容告訴人以為抱怨,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和學養並非不可理解,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以此非屬文雅或較為粗俗之詞彙向警員抱怨告訴人,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
有說出「肖查某」、「頭殼壞掉」等語,致告訴人主觀覺得不舒服,且上開話語略顯粗鄙而不文雅,惟綜觀被告所為上開話語,係在警員向其確認個人資料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始脫口向警員抱怨告訴人之行徑,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侮辱他人之犯意,非無疑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該罪論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肖查某」、「頭殼壞掉」等語屬實,衡情一般人對遭受上開用語在己身時,皆會產生人格遭受貶損之感受,惟原審卻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並不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顯與通常之社會經驗有相悖之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主觀犯意)之新證據供調查,是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