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運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運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十九、二四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詩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3月間某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網站「seedsman」網站,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比特幣為對價,訂購大麻種子,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英國寄送至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1之居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共計收到40顆之大麻種子。
(二)陳詩運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起,以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陸續自網路上學習栽種大麻知識後,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之住處,以扣案附表編號10、25至46所示之物品設備,栽種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於108年2、3月及6月間,將生長完成之大麻花、大麻葉以剪刀採收後,放置在自製乾燥箱中風乾,以除濕機控制濕度之方式製成乾燥大麻花、大麻葉,儲存在扣案附表編號19之真空罐內,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三)嗣於109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077卷第3至5頁、第89頁、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0至97頁、第13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見偵12077卷第6頁、第9至21頁、第22至41頁、偵5353卷第34至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共2包(合計淨重97.52公克,驗餘淨重97.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附表編號3之種子1包2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3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百分之50,種子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6.13公克)、扣案附表編號10之種子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合計淨重0.1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200號、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2077卷第58頁、第82頁);扣案附表編號6之煙草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7.56公克(驗餘淨重2
7.43公克,空包裝重53.96公克)、扣案附表編號8之煙草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等情,亦有卷附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2077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將植物狀態的大麻剪下放在附表編號37自製風乾箱中風乾製成,另外會以除濕機來控制濕度等語(見偵12077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將大麻種子栽種育成大麻植株後,將植株之花、葉剪下置放於乾燥箱中風乾並以除濕機控制濕度之方式使其乾燥,自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且上開乾燥之大麻花、葉經送驗後,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而達可施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既遂。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107至109年間,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暨108至109年間,將生長完成之大麻活株以剪刀採收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種子是107年2、3月時買的,當年9月開始種植,108年2、3月及6月間各採收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是可見被告行為時間應如上述,起訴書犯罪時間尚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且大麻種子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而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種子既已自英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是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均已既遂。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起訴法條,惟被告自國外網站購得大麻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9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栽種大麻種子,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製造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所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部分,認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予吸收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時序上已有先後,且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惟上開二罪間並無必然或相伴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七)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就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考量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栽種期間甚短,規模非鉅,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大量、長期製造並轉售圖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而自行裁種並製造,妨害我國政府對進口物品及毒品之管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斟酌其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其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暨栽種大麻種子之數量及製造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數量非鉅等情節,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26顆,係被告私運進入我國之物,其中編號3經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檢驗,發現其中3顆具有發芽能力,且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偵12077卷第58頁),是上開大麻種子26顆均屬違禁物,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6顆已鑑驗用罄,無庸諭知沒收外,其餘20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育苗塊中之大麻種子6顆,經鑑定均不具發芽能力,然業已檢驗用罄;另編號25所示育苗箱之種子2顆,經檢視均經栽種並已呈發霉情形,未認定是否為大麻,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00號、11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0337142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2077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莖,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核其性質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活株,尚未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屬於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19、24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本案遭查扣之其餘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華澹寧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報告備註1大麻花1包(42.1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12077卷第58頁)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7.52公克(驗餘淨重97.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0公克)2大麻葉1包(56.1公克)3大麻種子1包(13.6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12077卷第58頁)⑵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50%,種子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6.13公克)鑑定剩餘之種子20顆,沒收。4大麻莖1包(9.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5大麻活株1個(45.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6煙草檢品1盒(編號5,81.15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7.56公克(驗餘淨重27.43公克,空包裝重53.96公克)。7煙草檢品1包(編號10,15.02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⑵檢驗含SalvinorinA成分,淨重13.43公克(驗餘淨重13.33公克,空包裝重1.80公克)8煙草檢品1包(編號3-1,1.23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9植物檢品1包(編號3-2,10.64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5353卷第32至33頁)⑵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空包裝重5.64公克)。10育苗塊(內含種子)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00號鑑定書(見偵12077卷第82頁)⑵送驗種子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合計淨重0.10公克。11吸食器1個(編號2-1)12吸食器1個(編號2-2)13吸食器1個(編號2-3)14吸食器1個(編號2-4)15吸食器1個(編號2-5)16吸食器1個(編號2-6)17吸食器1個(編號2-7)18吸食器1個(編號2-8)19真空罐8個(編號4)20研磨器1個(編號6)21捲菸紙2個(編號7-1、7-2)22毒蠅傘1盒(編號8)23仙人掌粉1包(編號9)24黑色IPHONE手機1支(編號11,含SIM卡1張)25育苗箱1個-內含種子2顆(編號5)⑴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30日調科一字第11003371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⑵送驗種子檢品2顆經檢視均經栽種並已呈發霉情形,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等相關檢驗。26氣味過濾器1組(編號6)27二氧化碳鋼瓶1個(編號7)28除濕機1個(編號8)29光照燈2個(編號9)30光照燈變壓器1個(編號10)31加熱墊1個(編號11)32溼度計1個(編號12)33光照計1個(編號13)34風扇組1組(編號14)35溫度控制計1組(編號15)36溫溼度偵測計1組(編號16)37乾燥箱1個(編號17)38培育土壤1批(編號18)39酸鹼值檢測計4組(編號19)40肥料1箱(編號20)41定時器1個(編號21)42土壤檢測計1個(編號22)43加濕器1個(編號23)44澆水器1個(編號24)45培養盆3個(編號25)46剪刀3把(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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