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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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宇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之立法沿革,立法者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此較觀察勒戒手段更適合初步接觸毒品之人;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此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均為裁量瑕疵,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被告目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檢察官並未召開偵查庭,於聲請書未敘明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即非無疑;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宜充分考量被告個案情形,本案如執行觀察勒戒,無異使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乃至中斷工作,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癮,且配合警方偵辦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與年長父親同住,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來源陷於無著,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有誤會),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8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已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部分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表示曾戒癮治療,請求直接判刑,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未讓被告陳述表示意見。更何況被告前於103年間既曾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並非如抗告意旨所言係屬初犯,被告亦非初步接觸毒品之人,且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次施用毒品,則戒癮治療是否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實有疑問。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及工作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