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受 林柄宏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承包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為 李建興 、 楊美華 所使用)房屋整修工程之拆除作業及該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後,即於110年1、2月之期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至上址房屋進行拆除作業,並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車至該處載運上開工程產出之太空包(內含木材、營建混合廢棄物、塑膠拉門、裝潢用天花板板材、泡棉、家具等廢棄物),前後共計載運10餘車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並於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部分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傾倒在 古煥文 所管領(為其子 古瓊昇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嗣古煥文 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美華、林柄宏、古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柄宏110年2月10日手寫之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24頁)。
(四)證人楊美華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7日民宅整修案工程估價單(承包人為證人林柄宏)各1份(見偵字卷第25、26頁)。
(五)被告鍾佳良110年1月13日(清運費)、同年月26日(工程清運垃圾工資)手寫之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36頁)。
(六)證人楊美華提供其與「 林比哥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柄宏建築師」之聯絡資訊翻拍畫面共2張(見偵字卷第16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證人楊美華筆記本3本、相簿1本、畢業特刊1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7至9頁)。
(九)新竹縣環保局110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0頁)。
(十)稽查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共8張(照片編號01至08,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
(十一)被告鍾佳良及證人林柄宏、古煥文分別指認廢棄物及棄置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8、39頁、第42、43頁)。
(十二)被告鍾佳良指認證人林柄宏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1頁)。
(十三)證人林柄宏110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二)1份(見偵字卷第32、33頁)。
(十四)證人林柄宏指認被告鍾佳良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37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僅屬「清除」行為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