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據聲請人之主張,其發票日係民國95年12月14日,惟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仍應認係爭本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6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5年4月14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5年
12月14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即民國95年4月14日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12月5日│11,600元│未載│95年12月5日│CH256795││├──┼──────┼───────┼──────┼──────┼─────┼──┤│002│95年12月5日│11,600元│未載│95年12月5日│CH268905││├──┼──────┼───────┼──────┼──────┼─────┼──┤│003│96年12月14日│30,000元│未載│96年12月14日│CH268912││├──┼──────┼───────┼──────┼──────┼─────┼──┤│004│95年12月14日│30,000元│未載│95年12月14日│CH268913││├──┼──────┼───────┼──────┼──────┼─────┼──┤│005│95年12月14日│30,000元│未載│95年12月14日│CH268914││├──┼──────┼───────┼──────┼──────┼─────┼──┤│006│95年4月14日│40,000元│未載│95年12月14日│CH26891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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