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屏東住所,詎被告雖曾於91年4月2日入境來臺,然並未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嗣並於同年6月5日經強制出境,因而被告結婚迄今始終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潘慧珊 到庭證稱:原告離婚後曾再婚,再婚之配偶係大陸人士,然伊未曾見過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1年4月2日入境,嗣於同年6月5日遭強制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70
100號函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12月
9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70123547號函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惟從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已逾7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並未再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