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於92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其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5年度簡字第1856號、95年度簡字第1863號、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號裁定減刑)。96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29號、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15日確定(均已減刑)。上開各判決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7年12月
8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7月18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12月12日採尿日前二日(即97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10時34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1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徒刑,而於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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