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一千八百九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八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十三樓之九)所為買賣行為,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岡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岡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乙○○(即岡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宗 之父)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末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另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岡東公司因信用惡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經通知岡東公司及被告乙○○清償。
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其配偶),而當時岡東公司尚結欠原告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自得代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三、若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故被告間若確有上開買賣行為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乙○○上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岡東公司及被告乙○○之借款債權之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揭贈與、所有權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有借據、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拒絕往來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清償債務通知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三四號支付命令為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岡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一
百零五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岡東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通知岡東公司及被告乙○○依約清償,嗣被告乙○○於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有原告所提首開資料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於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經查:
⑴被告乙○○於岡東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致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卻緊接於系爭借款到期之後,則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買賣行為,已有疑問。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更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而參諸證人 邱定發 (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結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跟我說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買賣,其餘有關買賣的款項事宜均未提到,我就替被告辦理過戶。」、「...但是他們並沒有跟我提到有關交付買賣價金的事情,所以他們夫妻間是否為真實買賣行為,我並不知情。」、「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到傳票之後,打被告家裡的電話,要跟被告聯絡,是被告的女兒接的,我跟她說:為了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我要出庭作證。被告女兒表示:縱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間之前揭買賣行為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於土地代書處動輒談及價金及付款方式之常情有異,益徵被告夫妻間有否買賣行為,更有疑慮之處。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多次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⑵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上開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岡東公司尚結欠原告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當時僅有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積極財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乙○○復未舉證其尚有其他積極財產,且對系爭借款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猶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不能謂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⑶故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一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尚無不合。至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既經撤銷後,原告自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