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於獲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等處,以吸食器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之東昌活動中心門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存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扣案可佐、照片四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分別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四犯,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次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已深,復審酌其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