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歷全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111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歷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且許歷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歷全與與 李幸娟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1、5、6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1、5、6所示對象。
㈡許歷全與李幸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1編號2所示對象。
㈢許歷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予附表1編號3所示對象。
㈣許歷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4所示對象。
㈤許歷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1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7、8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7、8所示對象。
二、嗣於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拘提許歷全與李幸娟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歷全(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潘益隆蘇志寶周建榮葉威麟林燕玉 ,及轉讓禁藥之受讓者 許耀勳陳旗來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110年聲搜字0008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潘益隆、蘇志寶、周建榮、葉威麟、林燕玉、許耀勳、陳旗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86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2、5、6所示(與李幸娟)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以及被告單獨所為如附表1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血緣親屬之密切關係,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就被告許歷全如附表1編號7、8所為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李幸娟就附表1編號1、2、5、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8罪(即附表1編號1-8),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再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櫫「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弟仔」之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則係綽號「蓮霧」之人等語(見警卷1第22、61-62頁;原審卷第147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與李幸娟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弟仔」之陳○林及「蓮霧」之謝○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1305255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11年3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1306758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11年5月2日潮警偵字第111309994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原審111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所附謝○君之調查筆錄、原審111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24日潮警偵字第1113118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謝○君與陳○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29、139-141、209-211、229-253、255、289-292、293-313、315-341、343-34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確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陳○林、謝○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敘明之。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1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對象,均為1人,次數各1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其他如附表1編號1、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且參酌109年1月15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販毒次數亦非單一,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案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為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及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6(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8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5月。沒收部分亦詳述:①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在被告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②被告與李幸娟共犯如附表1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及被告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取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如附表2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1、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及論述亦屬
妥適。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及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6(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8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5月。所科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與審理,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編號對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許歷全部分「原審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潘益隆A2-1至A2-4110年12月07日21時30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外許歷全、李幸娟於110年12月7日20時12分、20時13分、20時25分、20時37分許,以許歷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益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益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許歷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蘇志寶C1-1至C1-2110年11月07日16時50分許/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外李幸娟於110年11月7日16時37分、16時41分許,以許歷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寶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蘇志寶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許歷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周建榮0000000000D2-1至D2-2110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外許歷全於110年11月27日16時4分、19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建榮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予周建榮後,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許歷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葉威麟E1-1至E1-2110年12月04日21時45分許/東港安泰醫院附近某處許歷全於110年12月4日21時16分、21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威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威麟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許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葉威麟E2-1至E2-3110年12月05日01時10分許/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道路上許歷全、李幸娟於110年12月5日0時16分、1時1分、1時4分許,以許歷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威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威麟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許歷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5)林燕玉G2-1至G2-2110年11月6日22時許/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邊許歷全於110年11月6日21時17分、2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燕玉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幸娟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燕玉後,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其後李幸娟再將該2,000元交予許歷全。許歷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6)許耀勳F4-1至F4-2110年12月07日21時許/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某處路邊許歷全於110年12月7日20時41分、20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耀勳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耀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許歷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8(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陳旗來H3-1至H3-2110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許歷全於110年12月14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旗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歷全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旗來。(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許歷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2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見偵754卷3第371頁、警卷1第89頁編號1-4】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種類:晶體檢體數量:1包(標示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見警卷1第252-1頁、第89頁編號5】3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警卷1第89頁編號6】4現金2800元【見警卷1第89頁編號7】510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1張【見警卷1第89頁編號8】6不明粉末1包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7.55公克(驗餘淨重7.46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見偵754卷3第373頁、警卷1第89頁編號9】7夾鏈袋1包【見警卷1第89頁編號10】8電子磅秤1台【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1】9吸食器1組【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2】10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3】1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4】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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